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身份证号(略)),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喻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阳曙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洪志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