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物流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X街。
代表人谢某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运输中心,住所地江西省某市某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简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物流公司与被告简某、某运输中心、汤某、简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运输中心赔偿原告某物流公司各项损失计20万元(包含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8万元);
一、被告某运输中心赔偿原告某物流公司各项损失计20万元(包含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8万元);
二、2012年6月6日原告某物流公司将其保管的车辆(赣x)的车头返还被告某运输中心,原告应确保该车头未被人为的损坏,与此同时被告某运输中心向原告支付除保险金外的12万元赔偿款。双方在长沙市X区法院进行交付,如双方未按时履行本协议,违约方赔偿对方5万元;
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50元,由原告某物流公司负担8350元,被告某运输中心负担4000元。
四、双方确认再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明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