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10月21日因腿残经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1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监视居住(略)。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7日、3月26日、3月27日,被告人彭某甲伙同李某进(在逃)窜至汉寿县X镇1路公交车上,扒窃作案三起,盗窃人民币4700元。破案后,追回赃款2600元返还被害人。
1、2011年2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伙同李某进窜至汉寿县X镇1路公交车上,寻找扒窃目标,由彭某甲望风,李某进扒窃。当日下午3时左右,被害人王某从龙阳镇北门闸口上1路公交车,坐在前排座位李某进旁,李某进乘人不备,用刀片划破王某大衣左侧,把手伸入王某大衣内,扒走人民币2200元。李某进分得赃款1300元,彭某甲分得赃款900元。案发后,退还王某1400元。
2、2011年3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彭某甲窜至汉寿县X镇1路公交车上,趁人不备,用刀片划破被害人邱某丁大衣左侧,把手伸入大衣内,扒走人民币500元。彭某甲将赃款挥霍。
3、2011年3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彭某甲窜至汉寿县X镇1路公交车上,乘人不备,用刀片划破被害人代某某大衣右侧,把手伸入大衣内,扒走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退还代某某1200元,其余800元被挥霍。
被告人彭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第二、三起犯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邱某丁、代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乙、彭某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关于彭某甲的到案经过的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医院门诊诊断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期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八个月零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帅可见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