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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杨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略)(略),捕前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略)(略),捕前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马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杨某某将居住在汝州市X镇的被害人张XX骗至石龙区大庄矿附近一旅社内,敲诈勒索现金5000元整,刘某、杨某某在陪同张XX回家取钱途中被张XX家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杨某某均称认罪服法,望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以被害人张XX欠其500元现金为由,与杨某某预谋后,于2010年7月4日中午,由被告人刘某一人到汝州市朝川邮政储蓄所附近与张XX见面。刘某其在石龙区承包有工程为由,将被害人张XX骗至石龙区大庄矿一旅社内。后二被告人以语言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向被害人张XX索要现金。在刘某与张XX协商款项时,杨某某用啤酒瓶击打及用脚踢张XX背部,迫使张XX同意支付二被告人5000元现金,张即用电话通知家属准备5000元现金。后被告人刘某、杨某某在同张XX取钱途中被其家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杨某某供述其二人敲诈勒索被害人张XX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敲诈的钱财数额与被害人张XX证实其被二被告人敲诈勒索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敲诈的钱财数额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2、证人张一X、张二X、王XX、时XX、张三X证言,证实被害人张XX被二被告人敲诈勒索及在给被害人送钱时将二被告人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3、汝州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示意图及照片,显示案发现场的情况。

4、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件的侦查经过。

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勒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积极组织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虽积极参与敲诈勒索,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代理审判员李佳

代理审判员王剑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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