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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肇事,2010年9月6日到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投案,同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祝某某,河南大创(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XX之父陈一X、之母陈二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海红、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被害人陈XX之父、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5日15时30分,被告人常某某驾驶冀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安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市龙安区X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陈XX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陈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某某弃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认定,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陈XX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常某某之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15时30分,被告人常某某驾驶冀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安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市龙安区X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陈XX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陈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某某弃车逃逸。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南省安阳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陈XX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于2010年9月6日到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

审理期间,被害人陈XX父母与被告人常某某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而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9月5日15时30分,其驾驶车辆行至安鹤公路X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并离开现场的事实。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0年9月5日15时30分,其和常某某驾车行至李潘流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并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证人侯XX证言证实2010年9月5日15时39分,其发现安鹤公路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并报警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XX系颅脑损伤死亡。110接警单证实报案情况。另有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常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予以积极赔偿。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生效确定之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邢黎静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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