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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郭某某、杨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第三人杨某乙,男,汉族。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第三人杨某乙债权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26日通知杨某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建政、第三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经人介绍我认识被告,2007年12月15日我与第三人等人一起去被告的矿上找被告开煤,通过第三人杨某乙给被告x元,其中2500元是给被告的好处费,x元让被告给我买煤500吨。被告给我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后我多次要求拉煤,被告总是推拖。时至今日,被告既没有让我拉煤,也没有将钱退给我。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煤款x元及利息。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当庭出示的收到条是我写的,但这张条子是我给杨某乙出具的。我不认识原告,原告是否到过我办公室我也记不清。2007年12月15日是第三人杨某乙找到我(他和谁一起的我记不清了),给我x元让我给其开煤,我给第三人出具了收到条一张。2008年3月20日我已经将这笔钱退给第三人,因第三人将我给其出具的收到条丢失,所以第三人给我出具了收到x元的证明一份。如果x元是原告的(因为人民币是流通的,上面不会显示钱是谁的),原告把钱交给第三人时,所有权发生了改变,第三人拿此钱给了我,我与其有了债权债务关系,后我把钱退给了第三人,又使该债权债务消灭;如果钱是第三人的,2008年3月20日我已退给第三人,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乙述称,我对原告当庭出示的收到条无异议,但这张收到条是被告给我出具的,该收到条我不知道啥时间丢失了。收到条上载明的x元是我付给被告让其买煤,但后来煤没买成,被告已经将收到条上的x元退给我,因收到条丢失,我又给被告出具了证明一份,故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5日原告杨某甲同第三人杨某乙等人一起到被告郭某某处,让被告帮忙给原告买煤,原告杨某甲经杨某乙等将x元购煤款交给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煤款贰万伍仟元正。办煤伍佰吨。郭某某x%月)X号”。2008年3月20日被告郭某某将上述购煤款x元付给第三人杨某乙,杨某乙给被告出具了证明一份。之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收到条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上述收到条系债权凭证,该收到条对债权人是谁未作说明,且被告对收到条的内容并无异议,现原告作为该收到条的持有者向被告主张权利,其理由并无不当,但被告按上述收到条所载明款项将该款已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应当将该款付给原告。因原、被告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上述收到条是被告给其出具的,但未提供证实该项债权归自己所有的相关证据,其虽称收到条丢失但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没有相反证据反驳原告所持该收到条的合法性,故第三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无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亦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杨某甲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第三人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玉

审判员胡忠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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