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村民。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一审被告商水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商水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上诉人杨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29日下午,王某甲之父王某乙同杨某某发生争执,王某甲当时参与了纠纷,并同杨某某发生了争执。杨某某报案后,被告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临床学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行政拘留三日。王某甲向商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商水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罚决定。王某甲不服,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被告商水县公安局对王某甲进行处罚时事实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商水县公安局2007年11月27日对王某甲作出的商公(治)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当时上诉人与王某乙发生纠纷时,王某甲从其院内出来把上诉人致伤。并不仅仅是王某甲参与了争执。从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来看足以认定王某甲推到和捞摸了上诉人一下,上诉人受伤是事实,而只有被上诉人打了上诉人,商水县公安局据此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罚程序正确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水县公安局对王某甲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朱秀芹并未看清王某甲怎样捞摸了上诉人,并且该证人一审未出庭作证,依法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杨某某与王某乙发生了争执,杨某某对王某乙进行殴打,王某甲并未与上诉人接触。上诉人在调查笔录上的陈述和庭审中陈述前后矛盾,含糊不清。就算王某甲捞摸了上诉人一下,但是怎样捞摸一下,捞摸的部位,捞摸的程度都不清楚。从上诉人鉴定书上看其多处受伤,上诉人说是王某甲用拳头或棍棒打了其头部,但鉴定书上说是擦伤,拳头或棍棒是不可能擦伤的。上诉人杨某某在与王某乙打架的过程中也可能擦伤或打架后自伤。(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一审被告告知程序、强制执行程序均违法,并剥夺了王某甲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一审被告拘留王某甲补办了处罚决定和告知书,并强制王某甲签名。这种做法也在实质上剥夺了王某甲应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被告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也同时说明了其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商水县公安局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商水县公安局提供的关键证人朱秀勤,证词含糊不清,并且证人无故未出庭作证,应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张淮滨
审判员胡文建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郭金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