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72年1月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2010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甘肃陈某某(略)事务所(略)。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生、刘魁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22时许,甘州区X镇花儿某六社社长张某乙及其家人在与该社社员陶某甲等人因征地问题召开社员会时发生争吵,在争吵间张某乙的儿某、儿某等人与社员发生了撕打。在撕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用一根铁质炉条将被害人陶某甲的右眼捅伤。经法医鉴定,陶某甲右眼受外力作用致右眼球破裂,眼内容物脱失,医院给予手术治疗后,右眼装有义眼支撑物,属重伤,五级伤残。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扣押的铁质炉条、公安局出警说明、被害人伤势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拿炉条,也没有用炉条捅被害人。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虽多,但证据不确实、充分,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22时许,甘州区X镇花儿某六社社员聚集在社长张某乙街门前要求召开社员大会,并由此发生争吵。在争吵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用铁质炉条将被害人陶某甲的右眼捅伤。经法医鉴定,陶某甲右眼受外力作用致右眼球破裂,眼内容物脱失,属重伤,五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陶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陶某甲的陈某。证明2010年3月12日晚,他在张某乙家门外与社员要求张某乙召开社员会时,社员张某丙被一个小伙子拉入张某乙家街门里面,他挡张某丙时,感觉自己的右眼被什么捅了一下,用手一摸流开血了。他看见王某某的手里拿着一根炉条在前面站着。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2日晚12时许,社里的社员聚集在他门口要求开会,书记张洪耀说不开会社员要闹事。后来,派出所的民警也来了。过了一会儿,儿某缪小花说门口打开架了,派出所的人就出去挡架。一会儿,陶某甲到我家,说我们家的人把他打下了。陶某甲的眼睛在流血。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2010年3月12日19时许,他们社的人在居民点上议论征地的事,要求社长召开社员大会。他儿某张飞拿着手机玩的时候闪光灯亮了一下,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子说张飞照了像,要扑上去打,社里的人就去挡,就撕到了张某乙的门里面。他进去找儿某时,被围住打了一顿。一会儿,120救护车来了,陶某甲的眼睛受伤了。他的眼睛被谁打伤的我不知道。
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自己在张某乙门口被张某乙的亲属打伤了。
5、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0年3月12日晚全社社员在社长张某乙门口要求召开社员大会时,看见陶某甲眼睛流血,眼睛翻出来了,他媳妇也被打了。只看见都有伤,但不知道是谁打的。
6、证人曹某戊证言。证明2010年3月12日晚全社社员在社长张某乙门口要求召开社员大会时,看见陶某甲的眼睛在流血,陶某家人说陶某甲的眼睛被打下了。一会儿,120救护车就把陶某甲拉上走了医院。陶某甲的眼睛被谁打下的他不知道。
7、证人曹某己证言。证明2010年3月12日晚全社社员在社长张某乙门口要求召开社员大会时,看见陶某甲的眼睛在流血,听人说陶某甲的眼睛被打下了。一会儿,120救护车就把陶某甲拉上走了医院。陶某甲的眼睛被谁打下他我不知道。他们把街门踏开后,见王某某的手里拿着一根铁质炉条。
8、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2010年3月12日晚全社社员在社长张某乙门口要求召开社员大会时,他玩手机时,一个小伙子说他在照相,就扑过来准备打。社员就挡开了,他就回了家。后来听说他父亲张某丙被社长家的人打下了。自己只知道父亲左眼被打肿了,还有一个人的眼睛被打伤了。
9、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2日晚全社社员在社长张某乙门口要求召开社员大会打架过程中,看见陶某甲的眼睛在流血,120救护车来后,就去了医院。陶某甲的眼睛怎么流血的他不知道。
10、证人李某壬证言。2010年3月12日下午8时许,他和兰兴强、张某某在一朋友家吃饭,张某某接电话后说家中出了点事,要回去。他们就一起往回赶。到张某某家,见他家门口街上放着一堆火,围着好几十个人。他就进了张某某家。待了一阵子出来后,我旁边闪光灯在闪,发现一个小伙子在照相。他刚走到那小伙跟前,几个人就过来撕住他衣领,同时用拳打。打完架后,一个女人拉着个50岁左右的男人,那个男人脸上有血。那个男人脸上的血怎么弄的自己不知道。
11、证人麻某某的证言。2010年3月12日晚上,在张某乙街门口刚开始打架时,她看见张某某、王某某和陶某甲吵架,王某某手里拿着一根炉条。一会儿,陶某甲的眼睛就受伤了。她只看见王某某手里拿着炉条,陶某甲的眼睛是不是王某某拿炉条戳的,没有看见。
12、证人任某某证言。2010年3月12日晚,她们社的社员把村书记、文书请来主持召开社员大会,把修火车站征地的事公布一下。社长张某乙以种种理由拒绝开会。后来,从张某乙家出来一个小伙子要打张飞,张飞父亲上前挡架,她公公陶某甲也去挡,王某某拿一个炉条在陶某甲脸上戳了一下,她眼睛就流开血了。
13、证人张某癸的证言。2010年3月12日行为9时许,他到父亲张某乙家吃饭,见居民点站着许多人。一会儿,他妹夫、妹子、妹夫的朋友,兄弟及他媳妇也来了。他听村书记说是修房子的事。不一会,派出所的人也来了。民警让书记出去劝解一下,有事明天再说。他出去后,看见社里的群众在抓李某,李某就跑到他家了,外面的人就踏街门,门开后,社里的人就打他们家的人。一会儿,陶某甲被扶到他家,看见陶某右眼在流血。一会儿,120救护车来了,把陶某甲拉上走了医院了。陶某甲的眼睛怎么流开血的他不知道。
14、证人张某某证言。2010年3月12日下午8时许,她和兰兴强、弟弟张某某在一朋友家吃饭,张某某说快回家,我们就一起往回赶。到家后,见她家门口街上放着一堆火,围着好几十个人,进了他家后见村上的书记也在。父亲说,社里的人来闹事,要求改选社长。民警和书记出去劝解,但根本说不通。他到街门口,陶某甲两口子站在街上骂,他也拌了几句。这时旁边有人照相,李某跑过去被一群人围住了。他一看李某被打,就赶紧喊家里的人。就这样,双方在街门口打了起来,派出所的民警也劝不住。当双方被劝开后,见陶某甲的脸上有血。一会儿,120救护车把他拉走了。陶某甲的伤咋弄的他不清楚。
15、证人赵某某证言。2010年3月12日20时,张书记电话说他到六社去,去后见张某乙的家门聚集着二十多人,他们说要开会。在张某乙家,他问张书记咋回事,张书记说他们要罢免张某乙的社长。张书记说今天会议不开了,但陶某甲他们不同意,说今天选不掉不行。陶某甲的妻子李某某抱着一捆玉米杆要到张某乙的门口放火,被他劝开了。不一会,派出所的人来了。过了一会儿,张某某和一个小伙子出去了,张某某和李某某吵了起来,站在旁边的小伙子用手机照相,出去的小伙子刚扑过去,就被社员围住了。那小伙子往张某乙的院子里跑,他们就追上去了,之后就乱打起来了。等他们都停住手,陶某甲就受伤了。打架的时候没有见陶某甲,不太清楚他在哪里。陶某甲的伤是怎么弄的他也不知道。当时参与打架时只见李某某和她的两个儿某妇撕扯着张某某,但是没有动手打,张某某也没有动手,等把他们挡开时,旁边打架的人也就都停下来了,至于还有谁参与了没有看见。
16、证人陶某某证言。他不知道陶某甲的眼睛是被谁打下的。只看见他的父亲陶某甲的眼睛在流血,具体什么时候打下的不知道。打架的时候他看见王某某的手里拿着一根铁制的炉条,是一根大约60公分长的铁制炉条。
17、证人曹某某证言。陶某甲的眼睛不知道是被谁打下的,只看见陶某甲的眼睛在流血,具体什么时候打下的不知道。张某乙的二儿某张小荣、女婿兰兴强、张小荣的小舅子缪小东围住打我,在我的胸口上打了几拳,又在我的头部乱打,其余的人怎么打的不知道。王某某骂社里的人的时候,没有注意手里是否拿了东西。打开架的时候王某某是否在场也没有注意。打架的地方比较黑,根本就看不清楚。
18、证人郎某某的证言。他看见街门道里许多人在打架,刚到跟前就被几个人撕住了,派出所的人前去挡开了。过了一会儿,进来了一个老年人说张某乙家的人把他的眼睛打瞎了。他的一个眼睛在流血。但为什么流血不知道。
19、证人张某某证言。2010年3月12日21时许,他和妻子到花儿某父亲家,家中有好多人,村书记也在。过了一阵说外面打架了,他到街门口,看见社里的人往家里挤,陶某甲的妻子和两个儿某就把他撕住了,陶某甲说把他的眼睛打瞎了,当时他的右眼上有一点血,他说他没有打陶某甲,但陶某反正是他们家的人来。这时,被文书赵某挡开了。陶某眼睛为什么流血不知道。
2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张某乙家的人把社里的人拉进去就把街门关住打开了,怎么打的没有看见。打架的时候,只看见王某某的手里拿着一根铁制的炉条,是一根大约50公分长的铁制炉条。只看见丈夫陶某甲的眼睛在流血,具体什么时候打的不知道。
2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她听小婶子任某说公公的眼睛被捅下来,看见公公陶某甲用手蒙着右眼,右眼在流血,她问眼睛怎么了,陶某甲说被王某某用炉条捅下了。她看见王某某的手里拿着一根炉条在院子里。不知道陶某甲的眼睛是被谁打下的。打架的时候,只看见王某某的手里拿着一根铁制的炉条,但我没有看见王某某用炉条捅陶某甲。
22、甘州区公安局对张某乙住宅的搜查笔录及依法扣押的2根铁质炉条。
23、被害人陶某甲的伤势程度、伤残等级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
24、甘州区公安局新墩派出所民警冯小荣、付金豹出警说明。
上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扣押的作案工具(炉条),被害人陶某甲的伤势程度、伤残等级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出警说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持炉条致被害人重伤并五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拿炉条,也没有捅被害人,以及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有被害人陈某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