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某宝,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刘某文。2006年4月24日双方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与原告经常生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双方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某宝,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刘某文。2006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为了家庭稳定、子女健康成长,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Ο一Ο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聚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