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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乙与孟某、李某、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获嘉县公路工程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马某乙,男,66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孟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王小保,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47岁。

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吕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岳冬菊,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嘉县X路工程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南关。

法定代表人冯某,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某乙诉某告孟某、李某、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获嘉县X路工程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王和庆,人民陪审员武士贵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和应诉某知书,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1月4日、7月18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丙、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保、被告李某、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岳冬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获嘉县X路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孟某在其承包的孙庄段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发包人为李某)施工过程中受伤。先后在获嘉县人民医院、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中实施了双大腿以下截肢手术,期某医疗费已由孟某支付。但营某、误某等损失尚未得到赔偿。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营某、住(略)、护理费、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用、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0万元。

被告孟某(以下称第某被告)辩称,愿意承担自己的责任,但已支付的x元应充抵自己的赔偿款。在该事故中,原告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以下称第某被告)辩称,和原告不认识,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第某被告)辩称,该事故与其无任何关系,其公司与获嘉县X路工程公司所签合同系被欺诈所签。李某当时为计量用,需要找有资质的单位。所以找到本公司,补办手续用而签的合同。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获嘉县X路工程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某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1、四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事故中有无过错。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某、二被告所签协议一份,证明第某被告把孙庄段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包给了第某被告;2、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辉县市人民医院和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于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6月5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53天,于2010年4月12日—2010年4月13日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3、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该公司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4、交通票据83张,计1010元;5、鉴定费票据4张,计8130元;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年11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为二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11月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期某拟定为7年,护理人数为1人。8、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2011年10月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安装右下肢需x元,安装左下肢需x元,且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假肢价值的2%的维修保养费用,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二次,住宿二十天,陪护一人。

第某被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事发经过;2、照片2张,证明原告有过错;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已收到其支付的x元。

第某被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某被告与第某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关于孙庄段水泥路工程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2010年3月12日第某被告代表第某被告与第某被告签订的关于孙庄段水泥路工程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其欲通过两合同证明其与第某被告所签合同原件被告收回,第某被告又让其找到第某被告补签了合同的事实。

第某被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工程投标手续登记本复印件一页,证明其与第某被告所签合同系由第某被告计量整资料使用,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第某被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0年3月12日,由第某被告代表第某被告与其签订的关于孙庄段水泥路工程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其将该工程发包给了第某被告。

经庭审质证,第某、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第某、二、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4、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之均予以采信。第某、二、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某、二、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6、7、X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X组证据的结论依据是工伤等级标准不合适,第X组证据中的72.8岁为预期某命,不应将护理期某定为7年,第X组证据不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是预期某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6、7、X组证据,形式、来源均合法,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期某、假肢安装的各项费用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原告对第某被告提供的1、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之予以采信。原告对第某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及第某被告对第某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无异议。第某、三被告对第某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出事后补签的。原告、第某、二被告对第某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庭审可以看出,第某被告持有与第某被告所签合同的原件;第某被告虽称与第某被告签有合同,但只是提供了合同复印件,无原件印证;而第某被告持有第某、四被告所签合同的复印件,与第某被告提供的合同相一致,故可认定第某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了第某被告,第某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了第某被告,第某被告将工程转包给了第某被告。故本院对第某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某、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2日,被告获嘉县X路工程公司将孙庄段6200平方水泥路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李某。2010年3月14日,被告李某与被告孟某签订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孟某。2010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孟某在其承包的孙庄段水泥路工程上施工。2010年4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开搅拌机时,搅拌机出了故障悬在半空。原告和被告孟某去抬电动机时,搅拌机的料斗从半空摔下,砸伤了原告的双大腿。原告随后去获嘉县人民医院(2010年4月12日—2010年4月13日)、辉县市人民医院(2010年4月13日—2010年6月5日)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元,已由被告孟某支付。原告后被截去双大腿。2010年11月18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二级伤残。2011年11月2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护理期某拟定于7年,护理人数为1人。2011年10月9日,经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安装右下肢需x元,安装左下肢需x元,其假肢每四年需更换一次,每次需本假肢价值的2%的维修保养费用,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二次,住宿二十天,陪护一人。原告为此还支出了交通费1010元,鉴定费813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孟某,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孟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60%责任为宜。被告获嘉县X路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有建设资质的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获嘉县X路工程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李某无建设资质和相应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某,其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承担15%责任为宜。被告李某将工程转包给了同样无建设资质的被告孟某,对原告的损伤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25%责任为宜。原告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孟某、李某、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获赔偿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x元(被告孟某已支付);2、营某550元(住院55天,每天10元);3、住(略)550元(住院55天,每天10元);4、护理费x元(从2010年4月12日至2011年11月2日再加7年3120天,每天26.7元,1人护理);5、误某3252.95元(从2010年4月12日计算至2010年11月17日,215天×15.13元);6、交通费1010元;7、伤残赔偿金x.36元(5523.73元×15年×90%);8、残疾用具费用x元(x元×3次加上x元×2%×7年);9、鉴定费8130元;10、安装假肢去郑州往返两次,住宿二十天,陪护一人,本院酌定其费用为1000元;11、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1元。被告孟某承担60%为x.39元,减去其已付x元,还应赔付原告x.39元。被告李某承担25%为x.83元。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5%为x.10元。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一条、第某四条、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乙各项损失十七万六千二百零三角九分;

二、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原告马某乙各项损失九万二千一百六十六元八角三分;

三、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乙各项损失五万五千三百元零一角;

四、被告孟某、李某、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三项款项共计三十二万三千六百六十七元三角一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5元,由被告孟某承担3600元,被告李某承担1500元,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一式五份,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和庆

人民陪审员武士贵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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