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19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毛某某在许昌市客运西站南门外以200元价格贩卖给王某民毒品海洛因一包(经鉴定,重0.1克),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姚某某、耿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材料,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