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甲(又名梅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3月9日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3月10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3月20日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立志、余某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黄X、黄XX、被告人梅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梅某甲伙同王友生、冯某某、胡某某等人窜至光山县南大河李店沙场将正在装沙的黄XX打伤。后黄XX经抢救无效死亡。2、2006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梅某甲伙同熊某胜、熊某某、方应强等人,因与被害人周XX发生矛盾后,持刀将周XX砍致轻伤。3、2007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梅某甲等人因与被害人陈XX发生矛盾后,持刀将陈XX砍致重伤。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周XX、陈XX的陈述,证人杨X、黄XX、余X、甘XX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冯某某、曹学文、胡某某、熊某某、方应强、陈超的供述,鉴定结论、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本院已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第一起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不满十八周岁。在第二、三起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属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梅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在第一起故意伤害中,到了现场,但他人伤害被害人已结束,且被他人叫去时并不知是要打架。被告人梅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甲参与第一起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梅某甲犯罪,第二起故意伤害犯罪,梅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第三起故意伤害犯罪梅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梅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曹学文(已判刑)与光山县X乡X村民黄某虎因争夺该村李店沙场的经营权而发生纠纷。2003年7月31日18时许,曹学文带领宋某富、冯某某(均已判刑)、梅某乙、胡某某等十余某骑摩托车来到沙场后,曹学文对黄XX进行指责,冯某某等上前对黄XX进行殴打,在殴打中,冯某某的臀部被黄XX用斧头砍伤,曹学文骑摩托车将其带离现场到医院治疗。宋某富等十余某殴打黄XX,致黄XX受伤倒地后逃离现场。黄XX被他人送往光山县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黄XX系头部受钝器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黄XX同被告人梅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即被告人梅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下列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⑴同案人曹学文供述其与黄某虎因为沙场的事有矛盾,2003年7月31日下午其领冯某某等人到沙场找黄XX,冯某某等人与黄XX殴打,冯某黄某伤,其领冯某医院治疗,后来怎么打的并不清楚。
⑵同案人冯某某供述:曹学文等人对宋某富说他的沙场被人抢了,让宋某人赶走,不走就打。当天下午宋某富叫我去了,我还看到宋某富领十几人骑摩托车往沙场去,其中我只认识梅某乙、刘某、符(胡)光胜。我和黄XX打,黄某我打伤了,我看见宋某富拿铁棍打黄XX头好几棍。宋某富带的人都打了,我没有注意梅某乙是否打。
⑶证人胡XX证明:2003年7月31日下午是王友生(宋某某)叫我、刘某、梅某乙、冯某某等人去烟厂,当时没说什么事,我们去后看见宋某某已经带二十多人等在那里,然后曹学文带我们去沙场,曹学文先指点后打起来,冯某某被黄XX打伤了,宋某某用铁铣砍黄XX,被黄某下,后宋某某(宋某富)又夺下黄XX的斧头将黄某虎打倒了。当时场面比较混乱,都在厮打,我没有看见梅某乙怎么打。
⑷证人黄XX证明:当天下午,曹学文领人到沙场打我父亲黄XX,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楚。
⑸证人甘XX证明:我看见曹学文领几个骑摩托车的年轻人到沙场,我看见几个人围着黄XX打,黄XX拿一个斧子,有一个人拿铁铣,黄XX被打倒了,之后我看见一个二十岁左右的人拿着一把小钉锤对着黄XX的头部砸。曹学文打了没有我没注意,只看见他带着和他一起的这个囝到黄XX身边去,其他的年轻囝在他后面跟过去打的。
⑹河南省光山县公安局法医病理学鉴定书:(光公法医鉴定第X号)黄XX死因鉴定书结论:黄XX系头部受钝器打击致重度颅脑损失而死亡。
⑺被告人梅某甲当庭及在公安机关供述其被胡某某叫到案发现场,但不知是打架,去后他人架已打完。当天夜与胡某某、宋某某、冯某某等人吃饭,他们说白天在沙场打斗的事,说很可能把人打死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人梅某甲伙同熊某某、方应强(均已判刑)、熊某胜、梁刚(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同周XX等人发生纠纷后便伺机报复。2006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梅某甲伙同熊某某、方应强、熊某胜、梁刚窜到光山县城关新时代花园广场将在此行走的周XX身体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周XX的损失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梅某甲赔偿周XX经济损失x元。作案后被告人梅某甲在逃,2007年4月10日被告人梅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杨X的证明材料,同案人方应强、熊某某的供述及法医鉴定所证实。本院已生效的(2006)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该起事实已予以认定,足以认定。
3、2007年9月份,被告人梅某甲同陈超(已判刑)与被害人陈XX因在光山县X镇收割水稻产生矛盾。2007年9月17日,被害人陈XX纠集向军、余某等人在光山县X街新华宾馆门口追打被告人梅某甲、陈超未遂。2007年9月1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梅某甲与陈超等人在光山县X街附近见陈XX、余X、李X在街道行走,便持刀追撵陈XX至海营街X巷子内,将陈XX的身体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陈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梅某甲赔偿被害人陈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余X、向X的证言,同案人陈超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所证实。本院及信阳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8)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已予以认定,足以认定。
光山县公安局出具了抓捕经过及户籍证明。本院已生效的(2005)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以抢劫罪对梅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伤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甲在第一起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第二起、第三起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属累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某甲辩称在第一起故意伤害犯罪时自己还没到现场打架已结束与事实不符,因庭审查明证人胡某某证明同梅某甲一起到现场,同案人冯某某供述在现场看到梅某甲。辩护人意见认为起诉书指控梅某甲参与第一起故意伤害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人梅某甲供述及胡某某证明事前均不知是去打架,但二人伙同多人骑摩托车到沙场后看到曹学文指责被害人黄某虎,应当明知是打架,且有证据证明梅某甲也到了打架现场,故可以认定被告人梅某甲在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有帮助他人助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梅某甲在第二起故意伤害犯罪后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其被取保候审后又犯故意伤害罪在逃,并且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根据其情节,其行为已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梅某甲在第三起故意伤害犯罪中,参与预谋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应属主犯。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梅某甲第二起犯罪有自首情节,第三起犯罪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应支持。被告人梅某甲归案后能够认罪,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梅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汪同瑛
审判员程前富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