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通信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蔡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住(略)。
原告某通信公司诉被告陈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通信公司诉称,被告自2008年5月4日在原告处租用移动电话线路。截止2009年1月被告共欠电信费、滞纳金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910.92元。被告长期欠款构成违约,还使原告蒙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上述欠费。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某入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用移动电话线路,同时约定原告提供被告价值人民币1,799元手机一部,被告须连续使用“某补贴套餐”两年,如逾期不缴纳电讯费用,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对被告作停机处理,被告除继续交付拖欠的费用及滞纳金外,还须按手机的价值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99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价值人民币1,799元手机一部。截止2009年1月被告拖欠原告移动电信费累计人民币984元、滞纳金人民币127.92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费及违约金。
另查,甲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某通信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某入网协议》、移动电话入网登记表、综合电信业务受理单、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付费帐单及上门情况了解单等证据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签订的《某入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被告租用原告移动电话线路,应当按期缴纳电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信费和违约金及赔偿合同违约金的请求,有原告的陈某及原告提供的移动电话用户欠费清单等证据为证,于法有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某通信公司至2009年1月止的移动通信费人民币984元、滞纳金人民币127.92元、违约金人民币1,799元,合计人民币2,910.9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杨燕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