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42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为向被害人孙XX索取欠款,在尉焉公路X路段伙同小某、小某等人(另案处理)将孙XX强行带至车上,后带至封丘县,并将孙XX拘禁于一洗浴中心内,期间孙XX遭到小某等人的殴打致伤,直到次日孙XX家人将欠款x元交付后,被告人杨某某将孙XX放走。经法医鉴定,孙XX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与孙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孙XX医疗费4000元,并取得孙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李一X、郭X、李二X、刘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申请,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孙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孙XX的谅解,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