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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万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甲X号鹏润家园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松,湖北元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家奇,湖北元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乙X号佳丽饭店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连庆,北京市博融(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万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乐公司)因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6日做出的(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乐公司在原审诉称:2004年4月27日,龙乐公司与北京万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讯通公司)签订《彩铃业务合作协议》,后每年签订续约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龙乐公司)将其所属版权的歌曲授权乙方(万讯通公司)在电信增值业务领域用于彩铃业务使用。合同签订后,每年续约直至2008年4月27日止,但万讯通公司在山东地区产生的彩铃合作收益至今未向龙乐公司结算过。万讯通公司违反了双方的约定,龙乐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将万讯通公司接入的山东移动运营商平台上使用龙乐公司歌曲的彩铃下载量进行了证据保全。按照保全页面的下载数据计算,万讯通公司应向龙乐公司支付结算金额x元。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万讯通公司按合作协议约定向龙乐公司支付结算款x元;2、万讯通公司承担龙乐公司合理诉讼支出2500元;3、万讯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万讯通公司在原审答辩称:在几年的合作期间万讯通公司陆续向龙乐公司支付x.82元,结算方式经过双方对帐确认,先由龙乐公司开发票,万讯通公司再付款。万讯通公司认为已经结算完毕,不同意龙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4月27日,万讯通公司(甲方)与龙乐公司(乙方)签订《彩铃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中国大陆指定地区的移动电信增值服务领域中进行合作,包括且限于音乐回铃音(彩铃)业务,目前合作地区为除了北京地区以外全国其他的地区;在甲方拥有的合法彩铃接入资格的前提下,利用乙方提供的合法授权铃声资源为用户提供彩铃服务,双方以利润分成的方式共同发展、共同获利。利润为在移动运营商的彩铃平台上,乙方提供之铃声资源所产生的信息费,扣除移动运营商代收费后的实际借款额,以运营商结算单为凭据,但甲方每月均需为乙方出具详细的费用发生账单;利润分成比例为:涉及歌曲版权类按照收入量来划分,本项目总计月收入10万以下甲、乙方比例为4:6,即甲方拥有40%利润,乙方拥有60%利润(其中包括唱片公司版权费用);总计月收入10万-20万分成比例为3.5:6.5.即甲方拥有35%利润,乙方拥有65%利润(其中包括唱片公司版权费用);20万以上分成比例为3:7,即甲方拥有30%利润,乙方拥有70%利润(其中包括唱片公司版权费用);自创铃音类:分成比例为5:5,即甲方拥有50%利润,乙方拥有50%利润。双方各自所有发生的成本由双方各自自行解决,不得冲抵分成利润。”2005年5月25日,龙乐公司作为甲方,万讯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彩铃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仅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电信运营商的彩铃或称炫铃、或称悦铃业务中使用由甲方所属及所代理唱片公司歌手的音乐作品版权的全部音乐;利润分成比例为:涉及歌曲版权类铃音甲乙双方按照70%:30%的比例进行分配,自创不涉及歌曲版权类的铃音,甲乙双方按照50%:50%的比例进行分配”等。2005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所有彩铃作品分成比例调整为双方各50%。2006年5月26日、6月7日、2007年4月27日,双方又分别签订《彩铃业务合作协议》、《补充合作协议》及《彩铃业务合作协议》,将双方合作期限延至2008年4月25日,其他内容与前合同基本相同。

2007年7月20日,龙乐公司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对//www.x.com/site网站所载部分网页内容进行保全公证,以证明万讯通公司授权山东移动公司使用其授权歌曲的下载量。2007年11月7日,龙乐公司向万讯通公司出具“与万讯通从06年11月至07年6月对帐情况报告”,内容包括:“本次结算(除山东移动和四川移动两个地区外),龙乐统计应结金额为:x元,万讯通统计应结金额为:x.5元;本次应结金额总计为x元;之后,进行山东移动和四川移动的结算对帐工作”等。2007年11月26日,万讯通公司出具“龙乐与万讯通06年11月至07年6月结算中存在的问题确认”,内容包括:“双方确认,本次结算,万讯通向龙乐支付x.62元;云南移动2月、3月和5月的数据出入较大,针对差额万讯通提出的理由是:万讯通在此期间对14首合作歌曲进行了自消费(详情见龙乐“与万讯通从06年11月至07年6月对帐情况报告”附件),不再对龙乐进行支付,特此说明。”等。2007年11月19日,龙乐公司向万讯通公司出具了x.62元的发票。2008年1月3日,万讯通公司支付给龙乐公司x.62元。

另查,万讯通公司与龙乐公司合作开始后,共向龙乐公司付款11次,每次均为龙乐公司先开具发票,万讯通公司再向龙乐公司支付款项。2008年1月3日,万讯通公司向龙乐公司的付款为最后一次,之后,双方实际终止了合作关系。

上述事实,有龙乐公司提交的彩铃业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2007)京国证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与万讯通从06年11月至07年6月对帐情况报告、龙乐与万讯通06年11月至07年6月结算中存在的问题确认,万讯通公司提供的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龙乐公司与万讯通公司签订的彩铃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万讯通公司否认其收到龙乐公司发出的“与万讯通从06年11月至07年6月对帐情况报告”,但在其出具的“龙乐与万讯通06年11月至07年6月结算中存在的问题确认”中曾提及上述报告,且万讯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不同内容的报告,故对龙乐公司提供的报告,原审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报告的内容,可以说明截至2007年11月7日,双方结算的范围不包括山东移动。在报告中,龙乐公司提出的结算金额为x元,而双方最后实际认可的结算金额为x.62元,龙乐公司称其中差额来源于广东移动的结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龙乐公司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龙乐公司向万讯通公司出具了x.62元的发票,并接受了相应款项,可以视为其已经认可万讯通公司提出的最后的结算金额,且龙乐公司无法说明最后结算金额与报告中其自己提出的结算金额的两万余元差额的出处,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上述差额中包括双方对山东移动的结算,万讯通公司已将山东移动的结算部分支付给了龙乐公司。龙乐公司提出山东移动尚未结算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龙乐公司请求万讯通公司支付其相应合同结算款及公证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龙乐公司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龙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万讯通公司向龙乐公司支付山东移动彩铃结算x元,万讯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龙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推定万讯通公司已就山东移动进行了结算的结论与事实不符;2、将万讯通公司是否就山东移动进行了结算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龙乐公司是对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

被上诉人万讯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乐公司与万讯通公司于2004年4月27日签订的《彩铃合作协议》、2005年5月25日签订的《彩铃业务合作协议》、2005年10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06年5月26日签订的《彩铃业务合作协议》、2006年6月7日签订的《补充合作协议》、2007年4月27日签订的《彩铃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万讯通公司负有向龙乐公司支付相应曲目使用费的义务。本案纠纷产生的结算周期是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此次结算,龙乐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向万讯通公司出具“与万讯通从06年11月至07年6月对帐情况报告”,内容包括:“本次结算(除山东移动和四川移动两个地区外),龙乐统计应结金额为:x元,万讯通统计应结金额为:x.5元;本次应结金额总计为x元;之后,进行山东移动和四川移动的结算对帐工作”等。虽然万讯通公司否认其收到龙乐公司发出的“与万讯通从06年11月至07年6月对帐情况报告”,但在其出具的“龙乐与万讯通06年11月至07年6月结算中存在的问题确认”中曾提及上述报告,且万讯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不同内容的报告,故对龙乐公司提供的报告,原审法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之后,龙乐公司于2007年11月19日向万讯通公司出具了金额为x.62元的发票。2008年1月3日,万讯通公司亦实际支付给龙乐公司x.62元。龙乐公司出具发票上的金额、万讯通公司实际履行的金额与龙乐公司发出的对帐单上所写金额之间的差额为x.62元。龙乐公司应就此差额来源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虽其主张这部分差额来源于广东移动的结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龙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又,龙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有“之后,进行山东移动和四川移动的结算对帐工作”的内容,且龙乐公司是在2007年11月19日即其发出对账单12日后向万讯通公司出具的发票,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述差额中包括双方对山东移动的结算的推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龙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158元,由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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