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柳江县XXXX号,户籍所在地:广西柳江县XXXX号。曾因犯盗窃罪2005年8月2日被广西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韦忠X,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柳江县XXXX号,户籍所在地:广西柳江县XX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韦XX,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柳江县XXXX号,户籍所在地:广西柳江县XX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韦忠X、韦XX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09年2月1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如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韦忠X、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XX、韦忠X、韦XX伙同“老二”(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柳州市X路大桥园艺场龙珠大队X号,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剪将被害人蒙XX家一楼窗口铁枝剪断进到室内,将蒙的一辆“王派”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260元。2008年8月6日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3、估价结论;4、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韦忠X、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提出,被告人张XX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韦忠X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其辩称其只是受雇于张XX、韦XX,负责开车接送二被告人,并未参与盗窃,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XX、伙同“老XX”(在逃)经预谋后,在柳江县农贸农贸市场旁,找到被告人韦忠X、韦XX告之包车到柳州市偷电动车,并表示出包车费200元,并负责出油钱。被告人韦忠X、韦XX同意后,四被告人即开车窜到柳州市X路大桥园艺场龙珠大队X号,被告人张XX、“老XX”(在逃)、韦XX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剪将被害人蒙XX家一楼窗口铁枝剪断进到室内,将蒙的一辆“王派”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260元。电动车已被销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蒙XX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车辆被盗窃的事实。
2、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实其与“老XX”经预谋后找到韦忠X、韦XX告知其将包车去柳州盗窃,韦忠X、韦XX同意后一起到柳州市X路大桥园艺场龙珠大队X号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韦XX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XX、“老XX”找到其与韦忠X并告知将包车去柳州盗窃,其与韦忠X同意后一起到柳州市X路大桥园艺场龙珠大队X号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4、被告人韦忠X的供述,证实其事先知晓张XX、“老XX”欲包其车到柳州市盗窃,其为收取包车费200元,仍开车搭张XX、“老二”、韦XX到柳州市X路大桥园艺场龙珠大队X号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情况。
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8年8月6日在柳州市X路鸡喇5队抓获三被告人,并缴获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把,“T”型套筒一个,自制撬锁工具一批及五菱x微型车一辆。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2008年8月6日在柳州市X路鸡喇5队将涉嫌盗窃的三被告人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一批。
8、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的价值。
另有被告人张XX、韦忠X、韦XX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XX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韦忠X、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室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韦忠X、韦XX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张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韦XX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韦忠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韦忠X、韦XX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忠X、韦XX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09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09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把,“T”型套筒一个,自制撬锁工具一批及五菱x微型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钢
人民陪审员黄某琼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