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霄,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某诉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09年12月19日,原告的爱人王增驾驶原告的豫x号轿车行至惠苑街X街交叉口时,被告驾驶豫x号面包车和原告的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增驾驶原告的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财产损失部分进行协商,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豫x号轿车损失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对该案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且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条款错误;2、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3、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没有备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8时40分,在惠苑街X街,被告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长青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惠苑街由东向西王增驾驶豫x号轿车相撞,车损两辆。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增无责任。2010年1月11日河南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永信评报字(2009)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豫x号轿车事故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1月4日的评估值为x元。原告交评估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照片、发票,本院委托资产评估报告书、调取事故卷宗、评估事务所答复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事发当时照片,本院调取事故卷宗,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否定事故认定责任的划分,鉴于第一时间交警使用简易程序处理现场可信性,且被告在交警部门处理该起事故最佳时期没有对事故认定书提出申诉,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但没有证据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不予准许。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豫x号轿车损失x元和鉴定费1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车损x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彭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