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凌某,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欣公司)、刘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枫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22日、同年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邱某,被告群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某、凌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群欣公司承建了上海北玻玻璃技术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玻公司)的钢结构厂房,但被告群欣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无用工资质的被告刘某。原告系北玻公司钢结构厂房的施工人员,在工程完工后,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刘某,而被告群欣公司则表示工资已经全额发放,致使原告工资无法兑现。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2,400元。
被告群欣公司辩称:两被告之间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群欣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支付被告刘某工程款,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也已经全部付清,原告并非被告群欣公司雇佣,也不由被告群欣公司管理,故要求驳回对被告群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两被告所签订的为工程承包合同,而被告刘某不具备承包资质,故该承包合同无效,原告的雇主为被告群欣公司。被告刘某仅仅为雇佣关系的中间人,所有工人的劳务均是在被告群欣公司的指示、管理、监督下进行,工资也仅仅是代发而已,被告刘某作为自然人没有权利雇佣员工进行施工作业。况且,工程款被告群欣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完毕,故要求驳回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被告群欣公司与案外人北玻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北玻公司三期工程腔室加工车间轻钢结构厂房建筑面积23,630.96平方米,轻钢部分由被告群欣公司承建施工,工程地点为上海松江科技园区X路X号,该工程制造工期为30天,安装工期85天,工程总造价1,036万元,其中材料费876万元,建筑安装费160万元。2007年11月26日,群欣公司与北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该原合同总价变更为828.80万元,其中材料费为668.80万元,建筑安装费为160万元。
2007年10月28日,两被告签订定做承揽合同,由被告刘某承揽了北玻公司所有钢结构部分的安装以及部分的工程辅材,工程中的所有工具、机械设备由群欣公司提供,同时约定在安装结束后,根据业主要求整体补刷油漆一遍。该工程总价为60万元,承揽方式为包干金额。合同签订后,2007年11月1日被告刘某方的工人进场直至2008年4月,之后由案外人邱某华承揽了工程的新增部分以及油漆部分,2008年10月整个工程完工。
2009年1月23日,两被告签署了工程费用项目单,在应付工程款处写有“以财务核实为准”,欠49,295元。至于新增部分以及油漆部分,由案外人邱某华签署了工程费用项目单确认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所有工人工资已经发放完毕。
2009年1月20日,被告刘某出具工资结算单,言明欠“郑某明”工资款2,400元。被告刘某确认“郑某明”即本案原告郑某某。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刘某一致确认所主张的工资款均为被告刘某所承揽的工程中负责后期和扫尾工程的工人工资,而由邱某华所承揽工程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
以上事实,由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定做承揽合同、安装费用项目单、工资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筑工程施工而引发的雇佣关系纠纷,因此首先要确认两点事实:第一,两被告之间的定做承揽合同是否合法;第二,原告与谁建立了劳务雇佣关系。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而该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所涉及的钢结构工程的安装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范围。根据该规定,被告群欣公司在承接北玻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后,却将其中的钢结构安装部分分包给了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刘某,显然属于违法分包。
第二,关于劳务雇佣关系的建立。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虽然不具备施工资质,但在签订定做承揽合同后,为合同履行之需,其必然需要雇佣人员进行施工。同时,从原告工资的发放、考勤表的填写来看,原告实际由被告刘某进行管理。因此,结合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劳动报酬的取得、人员的管理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建立了直接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刘某作为实际的用工主体,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现被告刘某对原告主张的金额及其身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虽然被告刘某是直接建立劳务关系的相对方,但被告刘某即不具备施工资质,也不具备用工资质,群欣公司将该安装工程发包给刘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的数额及其身份,被告群欣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工资款2,400元;
二、被告某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枫
书记员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