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张某乙。
被告张某丙。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原告子女,但对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在原告单独生活期间,三被告从未过问。现原告随小儿子张小甫生活,小儿子对原告尽了不少义务。由于原告年龄已高,无收入来源,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并依法分担原告的医疗费用。
三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07年10月25日,因赡养问题,原、被告已经所在村民事调解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主持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生效后,已进入实际履行。该协议系当事人平等、自愿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与支持。现原告提出反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告共有子女四人,现随小儿子张小甫生活。2007年10月25日,因赡养问题,原告及其丈夫张国清与四个子女经所在村民事调解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主持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长子张某甲及次女张某丙赡养父亲张国清,次子张小甫及长女赡养母亲杨某某;父母由谁赡养,医疗费由谁承担(二人均担);百年后,老人的费用谁赡养谁承担(二人均担)。由于签订协议时,原告丈夫张国清住院产生的有医疗费,双方还进行了四个子女平均分担的约定。协议签定后,已进入了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赡养问题,属于民事权利范畴,由于该项权利经原、被告所在村民事调解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主持达成了调解协议,原、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已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符合法律规定,且协议签订后,已进入实际履行。由此,视为原告诉称的赡养权利已进行了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被告达成的赡养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一方违约,可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而不可以赡养纠纷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处理。为此,原告的诉称缺乏事实根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蔡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