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上诉人张某乙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友,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X区X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乙友,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邹万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4日,双方到Im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婚后有住房位于Im河区Im河南路X号利君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离婚后房屋“归女方所有”,房屋按揭贷款未还清部分离婚后由女方偿还;第六条约定“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家俱,电器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第四条约定:离婚后女方支付甲方4万元现金“。原、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当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4万元,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双方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2009年12月14日,原告诉请变更双方离婚协议中房产部分的分割,补偿经济x元。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离婚的前提下达成的,协议内容由双方签字认可,离婚程序合法,故离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称离婚当天被告口头威胁原告的言语以及被告是婚姻过错方的内容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的另一理由是:被告要擅自抱养孩子并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相威胁而对其造成精神上的压力,但庭审中查明,被告要抱养孩子是原、被告双方离婚前就已涉及议论过的问题,并非突发性的,猝不及防的能产生精神控制的意外事件,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从未同意抱养孩子的态度,作为具有多年工作经验和社会常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了解不建立收养关系就不存在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诉称被告以抱养孩子为由而对其造成威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乙诉请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要求变更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所签离婚协议显示公平,婚续期间,购买一套住房124.33平方米,2009年8月最低现价22万多元,还有家俱电器,生活用品等全部家产25万元以上,而被上诉人陈某只付4万元,协议明显失去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陈某于2009年8月24日协议离婚。同时,双方约定夫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一套商品房归被上诉人陈某所有,被上诉人陈某给付上诉人张某乙4万元,房屋按揭贷款未还的4.7万元由被上诉人归还。原审未查清房屋的价值,驳回上诉人张某乙的诉请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Im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退还上诉人张某乙。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邓艳
二○一一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