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系上诉人廖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洪豫,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垣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狮子桥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晏某,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以下简称狮子桥村X组)。
代表人刘某某,该村X组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花垣县X镇文庙坪X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花垣县兴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银公司)。
法定代表人麻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廖某因与被上诉人狮子桥村X组、兴银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0)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王洪豫,被上诉人狮子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狮子桥一组的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兴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9月,兴银公司征用花垣镇X组二洞坡(地名)建厂,同年11月26日,兴银公司与花垣镇X村民代表签订用地补偿协议,随后对被征土地进行补偿,经村组计算廖某家应分得4904.65元。因廖某要求单独分享5.1亩争议地的征用补偿费,与花垣镇X村民发生争议。2005年5月,廖某以花垣镇X组)为被申请人向花垣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7月13日,花垣县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花农裁字(2005)X号裁决书,裁决廖某对该5.1亩争议地享有经营管某权。2005年12月1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下发了(2005)政国土字第X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批准兴银公司用地总面积为8.5811公顷。2005年12月14日兴银公司取得了花国用(2005)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0月13日,花垣县X村合作经济管某局作出了《关于狮子桥廖某多次上访一事的调查报告》,该报告认为:争议地的经营管某权属于花垣镇X组共同所有,廖某没有取得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兴银公司已对争议地取得合法的使用权,廖某与花垣镇X组的承包经营权纠纷与兴银公司无关,花垣县X村承包仲裁委员会花农裁字(2005)X号裁决书存在问题应予以撤销。2008年10月21日,花垣县X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关于撤销花农裁字(2005)X号裁决书的通知》,对花农裁字(2005)X号裁决书予以撤销。廖某不服,于2009年3月10日、2009年3月19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访,州中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州法复函字第X号信访答复函,该答复函认为:2008年10月21日花垣县X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撤销花农裁字(2005)X号裁决书的通知》是无效的,如果村X村组为被告提起民事侵权诉讼。2009年4月19日,廖某以兴银公司为被告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兴银公司退回该争议地并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4万元,该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廖某的诉讼请求。廖某不服并提起上诉,州中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州民林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廖某又以狮子桥村X组为被告,兴银公司为第三人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判认为,本案是土地侵权纠纷,争议地的权属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由县级人民政府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廖某没有取得争议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廖某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兴银公司提交了争议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某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因此,兴银公司已取得了争议地的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某法》第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原告廖某承担。
廖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8行表述:“但廖某没有取得争议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土地侵权纠纷,而“土地”是个大概念,包括田、土和林地等。而本案争议地是林地,不是田、土。1981年田土下户时,山林分到户时全村都没有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发放《林权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5.1亩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错误的,《物权法》是X年X月X日生效实施,而本案争议是发生在2005年,故只能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狮子桥村X组赔偿上诉人侵权损失x元;3、判令兴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狮子桥村X组共同答辩称:一、狮子桥村X组对荒山的承包经营方式、使用方式、管某、分配方式等依法拥有自主权,是发包还是集体经营,完全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情,上级和相关部门不能干涉,全体村民通过决定,程序合法,对全体村民都有约束力;二、花农裁字(2005)X号裁决书,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越权仲裁、程序违法、违背事实,无视村民自治权利而自始无效;三、二洞坡、周家坪的荒山地,一直没有向村X村民个人都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不可能廖某一户享有承包经营权;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没受到侵害,相反还侵害了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所分到的4904.65元,是五人的份额,实际上于10多年前已有三人农转非,应是2000元不到。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确认花农裁字(2005)X号裁决书自始无效;2、确认2004年全体村民决议合法有效,并具法定效力;3、廖某、徐某某所产生的上访和诉讼一切费用与本村X村民无关,依法驳回廖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兴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代为口头答辩称:我们的经营活动是依法依规的,与我们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狮子桥村X组向本院提交了1份新的证据:2011年5月9日刘某富证言一份,拟证明廖某(徐某某)已领了4904.65元,其同意村民大会议定的内容,同意分配方案。
经质证,上诉人廖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不是事实。
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被上诉人狮子桥村X组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因证人刘某富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提起土地侵权之诉,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廖某是否已经依法取得了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狮子桥村X组与上诉人廖某之间就争议地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也未经相关行政主管某门登记发证,上诉人廖某并未实际取得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争议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在被征收以前仍然属于被上诉人狮子桥村X组集体享有,对上诉人廖某并未构成侵权。因此,对上诉人廖某要求被上诉人狮子桥村X组赔偿侵权损失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争议地被征收后,被上诉人兴银公司已经依法取得了争议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对上诉人廖某要求兴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上诉人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二О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赵双富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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