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35岁。
委托代理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乙诉某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王和庆,人民陪审员武士贵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松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未某。2011年4月11日,被告又借到原告5000元,承诺五天后将两笔款一块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两张,分别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2011年4月11日两次各借到原告x元、5000元。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之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日,被告借到原告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聂桥村黎明幼儿园前一院二层楼归原告所有。2011年4月1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某还款。2011年4月11日,被告又借到原告5000元,承诺五天后将两笔款x元一起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某。诉某中,原告表示放弃房屋担保的要求。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两次借到原告现金共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予以偿还,被告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借款二万零七百五十元。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五份,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和庆
人民陪审员武士贵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艾英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