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鞍山市人,无业,现住(略)-100。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鞍山市人,鞍山市常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被告: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姜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韩某丙诉被告花某、姜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及被告花某、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丙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9日经协商,被告花某将其800平方米场地及两间房屋租赁给原告韩某丙使用,原告当即支付了定金x元,并于当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所署日期即为被告应交付租赁物的日期。2011年7月4日原告前去接收租赁物时,发现被告并没用将原告所租场地及房屋倒出,致使原告无法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该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交付租赁物。同时,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他们均有义务履行法院判决。故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解某上述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x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花某、姜某辩称,原告韩某丙租赁我们的场地及房屋属实,签订协议时间是2011年6月19日,但租赁协议所署时间是2011年7月4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于2011年6月21日到我处告诉我场地和房屋不租了并要求将定金退给他们,我们没有同意,以后原告方还多次找过我们要求退定金,我们均没有同意。这说明场地和房屋是原告韩某丙不租了,因此我们不能给原告退还定金,故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原告韩某丙与被告花某通过协商签订一份“租凭(赁)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甲方:花某;乙方:韩某丙;甲方提供给乙方厂房800平方米,动力电二百KV,厂地从大车间办公楼后,办公室两间;2011年7月4日起——2016年7月4日止,租凭(赁)金(期)五年,年租金柒万元(x元整),上拿租一年一负(付)租金;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在有效期间不得私自反悔签字后生效本协人(议)一式两份;”尾部甲方花某、乙方韩某丙分别签字;落款时间署为2011年7月4日。上述协议达成后的当日,被告花某收原告韩某丙租场地定金x元。2011年7月4日原告韩某丙到被告处去接收租赁物,而被告没有将原告所租赁的厂房、场地等倒出。现原告诉求:1、解某、被告间的租赁协议并双倍返还定金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另查,被告花某与被告姜某系夫妻关系,现原告以为了本案执行的需要,要求被告姜某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证“租凭(赁)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相片五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丙与被告花某在经过协商基础上所达成租赁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x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但被告花某没有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于2011年7月4日即租赁合同应当履行之日将原告向其租赁的租赁物倒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现原告要求解某上述租赁协议,应予准许。对原告向被告花某所支付的定金,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花某双倍返还定金合理,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姜某与被告花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姜某对此笔定金债务的履行亦有给付责任。至于被告辩称的“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于2011年6月21日到我处告诉我场地和房屋不租了并要求将定金退给他们,我们没有同意,以后原告方还多次找过我们要求退定金,我们均没有同意。这说明场地和房屋是原告韩某丙不租了,因此我们不能给原告退还定金”的说法,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韩某丙与被告花某之间的租赁关系;
二、被告花某、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向原告韩某丙返还双倍定金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花某、韩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利奎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孙佩伟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某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节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