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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X,男,24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商丘市一高老校区教室内,盗窃现金3045元;2009年10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商丘市一高老校区教室内,盗窃现金34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提取其盗窃的钱包、华伟移动电话等物品,经鉴定价值106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孔ⅩⅩ、王ⅩⅩ等人证言;3、价格鉴定书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商丘市一高老校区教室内,盗窃现金3045元;2009年10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商丘市一高老校区教室内,盗窃现金34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提取其盗窃的钱包、华伟移动电话等物品,经鉴定价值106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9月,在市一高老校区教学楼盗窃现金6000余元;2009年10月,在市一高分校教学楼盗窃现金3000余元,手机2部;盗窃的手机等物品放在租房处被公安机关扣押。

2、证人孔ⅩⅩ陈述证实,2010年1月26日凌晨1时左右,市一高老校区保安孔ⅩⅩ巡逻时听见有人翻墙的声音,经搜寻抓住被告人周某某,经询问得知周某某是翻墙进来盗窃的。

3、证人王一Ⅹ陈述证实,2009年9月,放在一高老校区教室内的275元钱被盗。

4、证人李Ⅹ陈述证实,2009年9月,放在一高老校区教室内的720元钱被盗。

5、证人李一Ⅹ陈述证实2009年9月,放在一高老校区教室内的720元钱被盗。

6、证人郑ⅩⅩ证言证实,2009年9月,放在一高老校区教室内的200多元钱被盗。

7、证人张ⅩⅩ证言证实,2009年9月,放在一高老校区教室内的1130元钱被盗。

8、证人马Ⅹ证言证实,2010年10月7日晚,放在市一高教学楼二楼教室内的400元钱被盗。

9、证人窦ⅩⅩ证言证实,2010年10月7日晚,放在市一高教学楼二楼教室内的340元钱被盗。

10、证人鹿ⅩⅩ证言证实,2010年10月7日晚,放在市一高教学楼二楼教室内的200元钱被盗。

11、证人刘Ⅹ证言证实,2010年10月7日晚,放在市一高教学楼二楼教室内的990元钱被盗。

12、证人王二Ⅹ证言证实,2010年10月7日晚,放在市一高教学楼二楼教室内的200元钱被盗。

13、证人焦ⅩⅩ证言证实,2010年10月7日晚,放在市一高教学楼二楼教室内的300元钱被盗。

14、证人王三Ⅹ证言证实,2010年10月7日晚,放在市一高教学楼二楼教室内的100元钱被盗。

15、证人丁Ⅹ证言证实,2010年10月7日晚,放在市一高教学楼二楼教室内的400元钱被盗。

16、证人肖ⅩⅩ证言证实,2010年10月7日晚,放在市一高教学楼二楼教室内的150元钱被盗。

17、证人张ⅩⅩ证言证实,2009年10月8日,鹿ⅩⅩ反映被盗200元,申Ⅹ反映被盗300多元。

18、证人李二Ⅹ证言证实,2009年10月8日,马Ⅹ反映被盗400元,窦ⅩⅩ反映被盗340元。

19、证人李三Ⅹ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王一Ⅹ反映被盗275元,李Ⅹ反映被盗720元。

20、证人刘ⅩⅩ证言证实,2009年10月8日,刘Ⅹ反映被盗990元。

21、证人赵Ⅹ证言证实,2009年10月8日,王二Ⅹ反映被盗200元,焦ⅩⅩ反映被盗300元,王三Ⅹ反映被盗100元,丁Ⅹ反映被盗400元,肖ⅩⅩ反映被盗150元。

22、证人张一Ⅹ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张二Ⅹ反映被盗1130元。

23、证人申Ⅹ证言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与鹿ⅩⅩ同一天被盗340元。

24、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扣押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周某某租房处扣押所盗窃的物品。

2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所扣押的被盗物品价值1061元。

2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周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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