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曾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连某某、崔某某,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某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曾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南四环由西向东行某至028桥西约150米处,与停放在此处的豫x货车左侧的被害人李XX、杨XX相撞,致被害人李XX当场死亡,杨XX受伤。当天2时59分许公安人员在现场将被告人曾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被告人曾某与杨XX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某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110接警记录、120电话受理单、机动车驾驶证、行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郑州市交警队二大队证明、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徐某、丁某、张某、王某、杨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某毕,并取得对方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曾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