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某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姬某某,延津县公安局干部。
刘某乙诉延津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上诉人刘某乙不服河南某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3日,刘某乙等人到北京上访。5月4日上午,刘某乙等人因北京国家信访局工作人员下班,便到天安门广场,当天安门广场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对其询问时,刘某乙等人说到北京上访,并将信访材料拿了出来。当天刘某乙等人被送回延津县。延津县公安局以刘某乙等八人到天安门广场等地非法上访,依法对刘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完毕),并处罚款500元。刘某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10.9元。
原审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豫公通(2009)X号文件规定,赴京非正常上访是严重扰乱正常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刘某乙伙同他人进京上访,在天安门广场工作人员询问时,表明了信访人的身份,应属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延津县公安局对刘某乙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完毕)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并不违法。刘某乙要求延津县公安局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910.9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乙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是“属进京非正常上访”,也应予以劝阻和说服教育,不属治安处罚的范畴。请求撤销原判,赔偿上诉人损失费1910.9元。
被上诉人延津县公安局答辩称,2011年05月03日,刘某乙等人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等地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我局依法对刘某乙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处罚决定正确,不应对其作出赔偿,请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共新乡X乡市人民政府驻北京信访工作站的证明,刘某乙等人于2011年5月3日到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根据豫公通(2O09)X号文件规定,赴京非正常上访是严重扰乱正常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延津县公安局依法对刘某乙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正确。刘某乙要求延津县公安局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郭鑫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