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问十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建峰,漯河高新区后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问十村X村长。
被告张某丙,男,1952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问十村委会诉被告张某丙农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问十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峰、张某乙,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问十村委会诉称,2002年10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坑塘承包合同》,由被告投资开发原告第一、第七村X组的一处荒坑从事养殖业。当时合同的签订是非法的,故依法起诉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的坑塘承包合同或确认该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与原告所签订的“坑塘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经法院多次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丙祖籍在原告村,现在安阳工作。200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废荒草坑塘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后附“承包合同细则”及“承包简易草图说明”各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一处荒坑塘,从事养殖业,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期为2002年10月23日至2032年10月23日等内容。该“合同”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丙签字并加盖有原告村委会公章。2005年7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坑塘承包合同”,在内容上对2002年10月23日所签订的合同进行了补充,该合同均有原告法人及村委会公章及签名。2005年8月23日,在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公证处对2002年10月23日所签订的“废荒草坑塘承包合同”办理了公证。被告张某丙与原告问十村委会在2002年签订“废荒草坑塘承包合同”后即为村里修建了大路,并买了鱼苗等进行了一定的投入。2007年因该村村民养猪,将猪粪等排入被告张某丙所承包的坑塘内,被告张某丙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该纠纷调解结案。2008年,又因该村村民在其承包的坑塘堰坝上栽树,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7月26日作出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依法进行了处理。2009年原告问十村委会以与张某丙所签订的承包坑塘合同非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或确认双方所签订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一、被告张某丙祖籍在原告村,现虽不在本村居住,但所承包原告村的废荒草坑塘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二、原、被告2002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丙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原告村X路并购买鱼苗进行了一定的投入。现原告称所承包坑塘的合同是非法的理由,根据原告原提供2003年5月16日和2005年5月26日自己出具的二份“法人单位、群众代证明书”所注明的内容及该案查明的实际情况证实,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坑塘的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所提供未经村民同意承包鱼塘的证据与原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且与事实有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问十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问十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二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