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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89年8月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开封市哥哥蛋糕房晋安路店上班期间,被害人范XX和妹妹范XX到蛋糕房买面包,结帐时因要求调换面包与被告

人张某发生矛盾,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碰烂了店内展示柜的玻璃,被告人张某从地上拾起一块玻璃将被害人范XX的左胳膊划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范宝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范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范X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范XX、孟XX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故与她人发生矛盾,故意伤害她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曾新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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