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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金才,清丰县司法局高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某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任金才、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受雇于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8月21日在濮阳市昌原电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从事雇佣劳动时,从房顶上摔到地上,造成腰椎骨折、马尾神经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张某甲起诉濮阳市昌原电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经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作某(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此次事故是由承揽关系中原告张某甲受雇于本案被告张某乙,濮阳市昌原电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某受益人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的20%,共计17840.84元。原告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某(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剩余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该损失51363.37元,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张某乙没有承揽濮阳市昌原电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张某乙和原告张某甲都是给濮阳市昌原电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打工,被告张某乙和原告张某甲不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7月份,被告张某乙承揽濮阳市昌原电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储料罐、航吊横梁的焊接工程。同月28日,原告张某甲找到被告张某乙并要求为其某活,每日工资55元,由被告张某乙支付工资。2009年月21日,原告张某甲在濮阳市昌原电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厂房顶卸彩钢瓦时,不慎从六、七米的高空摔下受伤,当日被送到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0491.21元。原告张某甲的其某损失还有误某1378元、护理费40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伤残赔偿金178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67元、交通费330元、鉴定费800元,共64204.21元。由濮阳市昌原电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按20%赔偿原告张某甲12840.84元,并赔偿原告张某甲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赔偿原告张某甲17804.84元。

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两份判决书认定的损害事实、各项损失数额及判决结果无异议。

被告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陈西帅、单良豪出庭作某。证人陈西帅、单良豪证明,证人陈西帅、单良豪和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9月份,都是给濮阳市昌原电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打工。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被告张某乙承揽濮阳市昌原电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储料罐、航吊横梁的焊接工程。同月28日,原告张某甲找到被告张某乙并要求为其某活,每日工资55元,由被告张某乙支付工资。2009年8月21日,原告张某甲在濮阳市昌原电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厂房顶卸彩钢瓦时,不慎从六、七米的高空摔下受伤,当日被送到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某甲腰椎骨折、马尾神经损伤,同年9月2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0491.21元,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张某甲起诉濮阳市昌原电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经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作某(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原告张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30491.21元、误某1378元、护理费40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伤残赔偿金178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67元、交通费330元、鉴定费800元,共64204.21元。判决由濮阳市昌原电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按20%赔偿原告张某甲12840.84元,并赔偿原告张某甲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赔偿原告张某甲17804.84元。原告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某(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对2009年8月21日,原告张某甲在濮阳市昌原电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时受伤,及造成九级的损害后果、64204.21元的损失数额共同认可,且经《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某甲受雇于被告张某乙的事实,已经上述生效判决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乙主张某告张某甲受雇于濮阳市昌原电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并非受雇于被告张某乙,提供了证人作某,其某证言的证据效力不能对抗生效判决的证据效力,对被告张某乙主张某告张某甲受雇于濮阳市昌原电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并非受雇于被告张某乙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张某甲的损失共64204.21元,除濮阳市昌原电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按赔偿的20%外,其某80%共51363.37元由被告张某乙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51363.3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张某乙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雷奇

审判员库锁庆

审判员聂建杰

二0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孔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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