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
被告汪某。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汪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卫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琳、人民陪审员彭前钧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汪某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某县X镇方向驶入往某县X镇方向,当行驶到S212线23+400m(某县X镇江中桥)路段,超越由陈某驾驶的轿车时,与小车发生侧面挂撞,并将前方正在横过道路的黄某撞倒受伤。原告被送往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9357元。经湘南某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伤势为左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右腕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及交通费938元。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第13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负主要事故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6月30日原告黄某、被告汪某、陈某在交警大队调解下达成协议,被告汪某赔偿原告的鉴定费、护某、营某共计6000元(已兑现)。被告陈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总计2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自愿于2012年5月1日前赔偿原告黄某18000元(含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汪某自愿于2012年3月27日前赔偿原告黄某6000元(已支付);被告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表示同意。
二、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侯卫文
审判员陈某琳
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凡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