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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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4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闫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闫X及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书成、彭建高,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因补充新证据,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西回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王府寨村东时,将正在道路北边豫x车后修车的被害人闫X撞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用车把被害人拉到郑汴路安墩寺附近并将被害人扔下,随后驾车逃逸。经鉴定受害人闫X的伤情为重伤,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检验鉴定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将身负重伤的被害人抛弃在事故现场20公里外的郊外路边,犯罪情节恶劣,被告人的行为除构成交通肇事罪外,还应当以故意杀人(未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仅支付8000元医疗费,长期外逃,给被害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请求对其严惩。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申办驾驶证,现有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其肇事后虽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但被害人很快就得到救助,并未因此而造成严重残疾,对被告人应当以一般交通肇事犯罪在3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x五征农用三轮汽车沿西-回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王府寨村东,将正在道路北侧修车的被害人闫X撞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用车把被害人拉到郑汴路安墩寺段,将被害人遗弃后驾车逃逸。经公安交警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头面部损失程度为轻伤,8级伤残;腹部损失为重伤,9级伤残。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在浙江省永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的申请,裁定准许其撤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其驾驶豫x车辆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的经过;被害人闫X陈述证明其被车撞伤,以及被该车拉走后被抛弃和求救的经过;证人闫XX证言证明其父闫X被一辆三轮汽车撞伤,其在打电话报警时,其父被该车拉走的情况;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民警徐肖达证言,证明2008年6月7日零时30分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杏花营派出所所长丁华松带人出警,在郑汴路X村附近见到受伤的被害人及救治的情况;永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将张某某抓获的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在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和开封康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证明闫X头面部和腹部损失程度和伤残程度;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为被告人张某某颁发的C3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其初次领证日期为2009年6月16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肇事后逃逸的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属于无证驾驶的意见和被害人及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曾新

人民陪审员刘兴昌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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