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诸葛忠教,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3月3日至同月10日被行政拘留7日,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葛忠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容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葛忠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诸葛忠教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桂O3-x的四轮微型方拖,在国道321线598公里+800米处(桂阳公路X路口南)由南向北行驶时,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撞上路边等车的受害人黄某某,造成受害人黄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诸葛忠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181”医院酒精试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诸葛忠教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诸葛忠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诸葛忠教于2010年3月3日15时许,饮酒后驾驶转向、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桂O3-x号四轮微型方拖,在国道321线598公里+800米桂阳公路良丰小学门口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上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上路边等车的被害人黄某某,造成被害人黄某某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诸葛忠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某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2010年3月3日15时许,诸葛忠教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在桂阳公路良丰小学门口发生交通事故;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该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
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被告人诸葛忠教驾驶桂O3-x号四轮微型方拖在国道321线598公里+800米处,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撞上被害人黄某某致其当场死亡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由被告人诸葛忠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黄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室报告单,证明被告人诸葛忠教饮酒后驾驶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桂O3-x号四轮微型方拖车转向、制动系统不合格;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的全部经过;
9、被告人诸葛忠教的供认材料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葛忠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诸葛忠教饮酒后驾驶转向、制动系统不合格机动车,应依法严惩。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生命权,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诸葛忠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泰
审判员苏久亮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王菲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