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
被告:缪某某。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缪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波担任记录。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被告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09年9月12日我驾驶桂P—x号正三轮摩托车从马路开往那良。当我开车将到那良农机加油站入口时,看见被告缪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加油站朝公路开出,我当即减速采取避让措施,但被告不注意公路来车,盲目从加油站入口处开车横穿公路,撞碰我车右侧将我车撞翻,导致事故发生,责任完全不在我方。事故发生后交警对这一事故处理作出了不符合实际的认定,将不应有的责任推给我分担,把我三轮摩托车长期扣押,致使我无法搭运客经营,造成我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缪某某赔偿扣押车辆期间的误工费人民币x元(自2009年9月12日至2010年5月27日止,共255天,每天误工损失费50元计)及车辆实际维修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何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何某勇、何某源、何某书面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何某甲用摩托车载客收情况;2、证人黄某海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被告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3、原告在法庭上提供交通事故现场图片5张及现场图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某错责任事实。
被告缪某某辩称,原告何某甲诉我财产赔偿一案,请求法院判令我赔偿给其x元,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因我不得扣押原告车辆,原告经济损失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缪某某在法庭上提供防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其与原告何某甲双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已作出了责任认定处理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实际,也不敢出庭作证,其所证明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对证人黄某海的出庭作证有异议,证人黄某海是原告姻亲,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对现场照片及现场图没有异议,交警根据现场照片及现场已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
原告何某甲对被告提供的防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一份有异议,认为交警处理不合理、不公平。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采信,因为证人不载明其住址及其有关具体情况,且也不出庭作证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证,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人黄某海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符合客观真实,且证人黄某海与原告何某甲是姻亲关系,所作证明不具有证据特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5张现场照片及现场图,交警部门已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可以确认真实性;被告提供的防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原告对此份认定书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某据对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否定。故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12日12时许,原告何某甲驾驶桂P—x号正三轮摩托车从马路开往那良,当三轮摩托车行至那良农机加油站附近公路时,与被告缪某某驾驶的桂P—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告缪某某当场受伤,原、被告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作出防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确认:一、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何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6月3日原告何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被扣押车辆期间的误工费人民币x元(自2009年9月12日至2010年5月27日止,共255天,每天误工损失费50元计),并由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及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认为,根据原告诉讼主张及被告抗辩,综合归纳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一、原告何某甲的经济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二、被告缪某某对于原告经济损失及车辆的维修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何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缪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那良加油站附近公路发生了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了被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确认为:一、缪某某承担此事的主要责任;二、何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警察部门对于城乡X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享有现场勘查及责任认定的处理权,所依据客观事实,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证据使用。而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仅有证人何某勇、何某源、何某三人为其书面证明每天损失100元不等。其余没有任何某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合法依据,因此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x元,共255天,每天按50元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何某甲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x元是其三轮摩托车被扣押255天,期间原告不得驾驶三轮摩托车在经营运客所造成的费用。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证实,被告缪某某在与原告发生车辆碰撞当场受伤并被送到防城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根本不存在被告其本人告扣押原告三轮摩托车的事实,原告也没有任何某据证实被告扣押其三轮摩托车,扣押原告车辆只有交警部门才有扣押原告车辆的权力,且原告车辆未有发生修理费用,因此,原告车辆被扣押不得营运产生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没有直接关联,原告诉讼请求无任何某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其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即59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辉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