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艳红,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春宇,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1966年元月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长军,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彭某某、闫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贾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罗某某、贾某于2006年11月27日向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罗某某、贾某与彭某某双方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彭某某提供卖房手续,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原审法院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2007)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彭某某撤回上诉。执行中,彭某某提起申诉。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2009年8月27日,罗某某、贾某申请追回彭某某的岳母白红菊作为被告。2009年12月3日白红菊死亡,白红菊的丈夫闫某某继续参与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09)新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彭某某、闫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彦红,上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宇,被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长军,被上诉人贾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和姚长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09)新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