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岗刘某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代表人张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社职员。
被告刘某,男,38岁。
被告李某某,男,38岁。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岗刘某用社(以下简称大岗刘某用社)与被告刘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岗刘某用社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岗刘某用社诉称,被告刘某于2008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为1年;利率为9.0‰;2009年1月9日借款到期。被告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及付款凭证,原告依约将借款转入被告刘某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李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诉讼要求被告刘某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9036元(暂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此后另计);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原告大岗刘某用社与被告刘某、李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大岗刘某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9日起至2009年1月9日止;月利率为9‰。被告刘某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原告大岗刘某用社对被告刘某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原告大岗刘某用社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大岗刘某用社向被告刘某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刘某、李某某在载明有借款5万元的《借据》(正联)上签字和盖章;被告刘某在贷款凭证上签字和捺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仅清偿利息至2008年9月26日,借款本金5万元未能归还。被告李某某对该笔债务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大岗刘某用社与被告刘某、李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原告大岗刘某用社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某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大岗刘某用社主张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刘某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不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岗刘某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从被告未清息之日计算至2009年9月31日,此后另计);
二、被告李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进行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刘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敏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