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康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康某甲诉被告康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康某格。2001年11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康某格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康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康某格,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1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窑洞一孔、平房7间、三开柜一个、录音机一台;被告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熊猫”牌21寸彩电一台、“波浪”牌双缸洗衣机一台。以上财产现均在原告处存放。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于2001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婚生子康某格由原告抚养并自理抚育费比较适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康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康某格由原告康某甲抚养,抚育费由原告康某甲负担;
三、原告婚前财产窑洞一孔、平房7间、三开柜一个、录音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熊猫”牌21寸彩电一台、“波浪”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其中“熊猫”牌21寸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波浪”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共计八百六十元,由原告康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普
人民陪审员王某强
人民陪审员赵郑平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