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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锌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锌厂,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骆某,厂长。

上诉人陈某、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锌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1525-X号管辖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合同纠纷的主体应是合同签订的双方,即某某锌厂和香港中汇集团,原审被告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无关,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香港中汇集团属于香港企业,故本案应当移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位于长沙市X乡,故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原审原告的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也有基本的证据材料表明原、被告之间的直接利害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平

审判员向丹

代理审判员闵俊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钧

附:《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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