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女,45岁,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委托代理人董维全(一般代理),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男,45岁,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维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87年农历冬月20日结婚。婚后双方生有一子一女。刚开始夫妻感情很正常,后来被告迷上赌博并将家里的粮食、耕牛都输掉了。1995年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但赚来的钱又让被告输掉。为此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02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到7年时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原告尹某某就其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2、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对尹某汤、尹某伦、尹某扬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于2002年3月份分居至今及被告于2002年3月份外出打工,从未回来至今下落不明。
3、沅陵县X乡人民政府七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及向某某于2002年3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被告向某某没有向某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某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查,原告尹某某提交的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5月13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名向某斌,现已成年在外打工。1994年9月26日双方生育一女名向某香,现在辰溪县孝坪中学就读初中三年级,随原告居住、生活。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联系,也没有任何音讯。为此,原告向某院提起离婚之诉。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向某某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现已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但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虽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因性格存在差异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于2002年3月开始分居,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故对于原告尹某某提出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婚生女向某香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由原告尹某某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向某香随原告居住、生活,由原告尹某某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球
审判员周恒新
审判员赵智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米艳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