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孟某诉被告赵某加工承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赵某(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4日,原、被告商定由原告提供布料,被告负责加工洗手衣裤10套,加工费单价15元;手术衣100件,加工费单价10元,加工费共计1150元,被告先后到原告处取布料共计5125.60元。验收时被告所交付的服装不符合原告要求,后多次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布款5125.60元。
被告辩称:双方达成协议时并未约定具体尺寸,我交货时原告称尺寸不对,我就给他修改,我们之间有协议,只要尺寸不对,我管给他修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加工服装尺寸及取布收据一份。
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加工套数及加工费无异议,承认收据上的名字及号码是其所写,但称其签名时,收据条上并没有其他内容,当时是口头约定的尺寸,若交货时尺寸不对,就可以按原告的要求进行修改;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4日,原告在新乡纺织大市场找到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布料,被告负责加工手术衣裤10套,加工费是15元一套;手术衣100件,加工费单价10元,加工费共计1150元,由原告提供手术衣样衣一件供被告参考,以原告要求的尺寸为标准,即手术衣长1.30米,胸围摆为190+0.5cm。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取到墨绿色纱卡布314.1m(185+25.6+60+6.5+37),单价16元/米,袖口布5米,单价20元/米,共计5125.60元,并在原告书写的取布收据上签名。2011年3月16日,被告将加工好的服装交给原告,原告认为衣服尺寸不符而退回,要求被告按约定尺寸修改。但被告将衣服修改后,原告仍认为衣服尺寸不符合要求。2011年3月2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布料损失5125.6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起诉后,被告将10套洗手衣裤、100件手术衣及样衣1件交给原告,其中10件洗手衣(用布26米,单价16元/米,布款416元)已由原告交付给用户使用,100件手术衣被用户拒收。
本院认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某、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赵某所交付的手术衣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的尺寸要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布料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10套洗手衣裤的布料款416元及加工费15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4559.6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所加工的手术衣100件。被告辩称交货时衣服尺寸是符合双方约定的尺寸,交货后是按照原告要求修改变小的,其不应当承担承担责任,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损失4559.60元。
二、原告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所加工的手术衣100件。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利
审判员刘国梁
人民陪审员焦广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