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女,汉某,
被告刘某,男,汉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原告宁某与被告刘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彦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君华、田静参加合议,同时,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制作了(201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本案肇事车辆。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商丘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20时10分,被告刘某驾某豫x号公交客车沿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在水一方路口与原告宁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宁某无责任。
经查,豫x号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2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状况及原告无责任;2、原告的户口本、购房合同购房协议、交款证明、居委会证明、居住地辖区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原告在城市居住生活3年以上,应当按城市居民标准进行赔偿;3、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住院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8月25日,共计28天;4、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施术记录;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共计x.2元;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7、司法鉴定票据,证明鉴定费用为1350元;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身份;9、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此事故所花交通费为1000元;10、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状况;11、驾某、身份证、行驶证,证明肇事方为适格的被告;12、保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及所投险种,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刘某、商丘公交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就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同意就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10、11、12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且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异议为,该证据仅证明原告居住于城市而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市,不能按城市标准予以赔付,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规定,城市X村的赔付标准是以居住地而定,而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也是人均可支配收入,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在城市生活居住多年,被告也认可该事实,故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付,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告对原告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每日用药清单,保险公司就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予以赔付,当庭,原告提交了每日用药清单,但保险公司未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6的异议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伤残等级偏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并不违反相关规定,鉴定内容分析说明理由充分,结论明确,且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自愿放弃,后期治疗费一项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参考意见,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证据7鉴定费一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予以采信;对证据8仅凭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认为,住院期间遵医嘱应支持一人护理;对证据9的异议为票据有连号现象,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28日20时10分,被告刘某驾某豫x号公交客车沿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在水一方路口停车,该车乘客宁某下车向东行走,被告刘某驾某豫x号公交客车起步行驶时,右前门挂住宁某,造成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被告刘某驾某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某所造成的,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8月25日,原告宁某在某某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x.2元,住院期间遵医嘱一人护理。2011年11月7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宁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至鉴定时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9.8%,占左上肢功能的27.85%构成伤残九级,2、原告宁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不自主颤动,行走不稳定后遗症,构成伤残十级;该所对原告后期治疗费的参考意见为宁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4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3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同时查明,豫x号肇事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挂靠于商丘公交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缴纳保险金25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纳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3227元,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交纳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费547.35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宁某与其丈夫吴某某于2008年3月在睢阳区X区X#楼三单元六层东户购有住房一套,几年来在此居住生活,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肇事车虽登记在被告商丘公交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故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承担;因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金的赔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城市购有住房并在此居住生活多年,依据相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付。原告宁某的医疗费按票据为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30元/天=840元、营某为28天×10元/天=28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为x.26元/年÷365天×101天=4408.1元、因原告已在城市居住生活多年,依据相关规定,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x.26元/年×20年×(20%+1%)=x.1元、原告住院期间支持一人护理,护理费为x.26元/年÷365天×28天=1222元、司法鉴定费为135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260元、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x.2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2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伤残赔偿金x.2元,二项共计x.2元;原告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x.2元-x元)=x.2元,因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肇事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共赔偿原告x.4元。司法鉴定费1350元,因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故该项损失由被告刘某对原告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刘某已支付原告x元,折抵后原告应退还被告刘某(x元-1350元)=x元,此款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付款中支付给被告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某各项损失计款x.4元(其中:x.4元支付给原告宁某、x元支付给被告刘某)。
赔付款项汇致本院指定账户:即某某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某某商业银行平原支行,账号:(略)。
案件受理费3035元,原告宁某承担85元,被告刘某承担29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供判决书副本六份,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彦欣
审判员高君华
审判员田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孔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