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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与汝州市X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功勋,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X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乔某与被上诉人汝州市X村民委员会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汝州市X村民委员会、乔某诉争的2006年12月4日的《承包合同书》内容为“兹有汝州市X村委会(以下称甲方),汝州市X组乔某(以下称乙方)因乙方承包甲方院子一事,双方通过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共识,现甲方同意续签占地协议,具体事宜如下:一、乙方在原占甲方村南空地的基础上继续承包甲方空地,甲方空地坐落在程庄村南边四至如下:东至程庄南后街,西至集体土地,南至杨胡路,北至集体寨壕。二、占地时间乙方原占地时间到2007年7月至,现续签至2022年10月,时间15年。三、占地费用:2007年至2010年乙方每年须向甲方交承包金壹仟叁百元整,从2011年至2022年乙方每年向甲方交承包金贰仟元整。四、付款办法:每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交清下一年承包金,每年交一次。五、双方责任:乙方在合法经营中如有因占地发生的其他事宜甲方需出面协调解决。六、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签合同的权力,若乙方终止合同需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知道。七、合同一经签订便受法律保护,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如有违背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该协议加盖有汝州市X村委会印章,落款日期为:二○○六•十二•四。汝州市X村民委员会起诉乔某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在审理过程中,汝州市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乔某提供的承包合同的形成时间、书写的合同内容、姓某、指印与印章的形成时间对比进行鉴定。2011年1月26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中广测(2011)文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二○○六•十二•四”的《承包合同书》的印文形成时间是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书写内容、姓某、指印的形成时间是在2009年8月(含当月)之后”。原审另查明,2005年4月至2007年8月宋占立担任汝州市X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李长现自2008年至今担任汝州市X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宋占立、李长现均未在汝州市X村民委员会、乔某诉争的合同上签名。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书》、中广测(2011)文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汝州市X村民委员会、乔某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设立、变某、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中广测(2011)文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落款日期为“二○○六•十二•四”的《承包合同书》的印文形成时间是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书写内容、姓某、指印的形成时间是在2009年8月(含当月)之后。足以说明该承包合同书是在盖有原告印文时纸张上填写,同时该承包合同书亦未有原告代表人签名,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乔某对该鉴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证实。综上,此承包合同从签订的主体上、形式上不具有真实性,故汝州市X村民委员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汝州市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乔某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

宣判后,乔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承包的村部大院,在2004年以前由我之兄乔某娃承包开办盖板厂,到期后村委班子与我协商,由我接替承包,并约定承包金前三年为每年1300元,后12年每年租金2000元,上届村委收取我2005年至2007年三年的承包金,现在的村委班子又收取我2008年和2009年两年的承包金,在收取我两年承包金后,村委班子内个别人出于私心,谎称我的承包行为是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不顾村委收取我承包金的事实,仅以书面合同签订的时间有差异为由判决我与村委承包合同无效,违背了农业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司法原则,该判决应依法撤销。

汝州市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乔某娃租赁村部大院的时间是1993年至2004年12月31日止,乔某娃的合同到期后,乔某只是临时占用,后来乔某伪造了承包合同,想将村部财产非法占有,经司法鉴定乔某所持承包合同是假合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汝州市X村民委员会承认村委收到了乔某所缴纳的承包金。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经协商一致,并经原审法院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双方争议的2006年12月4日《承包合同书》的形成时间书写内容等进行的鉴定。经查,该鉴定机构依法成立,有合法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有有效的司法鉴定资格,因此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应为有效。虽然乔某向村X村委也承认收到了乔某的承包金,但本案是确认之诉,即对乔某所持有2006年12月4日《承包合同书》效力的真伪进行的鉴定,经过鉴定该《承包合同书》从签订的主体上、形式上均不具有真实性,故一审法院确认《承包合同书》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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