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宗洲,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身份情况同前。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重庆市酉阳县渝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吴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戊、石某己,公司职工。
原告冉某某、陈某某、吴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诉被告邱某某、重庆市酉阳县渝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宗洲,被告邱某某、被告重庆市酉阳县渝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戊、石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4日,被告驾驶“长安”牌小客车行驶至省道304线68KM+800M时,与受害人吴某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吴某清死亡。现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支付丧葬费x元、冉某某生活费x元、吴某甲生活费x元、罗某乙生活费x元、罗某丙生活费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邱某某辩称:出事后通过交警队算过,赔偿金额为x元,以交警队算的为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营销服务部、重庆市酉阳县渝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丧葬费和交通费金额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被告邱某某驾驶渝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从酉阳至龚滩,当日7时50分,行驶至省道304线68KM+800M时,与相对行驶的吴某清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清死亡,两车受损。2010年1月7日,经酉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认定,邱某某、吴某清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支付丧葬费x元、冉某某生活费x元、吴某甲生活费x元、罗某乙生活费x元、罗某丙生活费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
同时查明:邱某某驾驶的渝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挂靠于被告重庆市酉阳县渝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营销服务部承保了渝x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冉某某生育子女五人。罗某乙、罗某丙系吴某清继子,从2001年起随吴某清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金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辆交通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因吴某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冉某某7603元、吴某甲1697元、罗某乙1697元、罗某丙31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不足部分x元,由被告邱某某、重庆市酉阳县渝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50%即x元。对原告超出法定标准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罗某乙、罗某丙与吴某清形成有抚养义务的继父子关系,其主张的生活费,未超法定标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冉某某、陈某某、吴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因吴某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共计x元。
二、由被告邱某某、重庆市酉阳县渝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冉某某、陈某某、吴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因吴某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营销服务部负担50元,被告邱某某、重庆市酉阳县渝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400元,原告冉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某明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胡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