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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4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本村村主任陈某乙因村X路集资问题发生矛盾,继而引发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陈某甲抓住陈某乙的右手将其拧倒在地,导致陈某乙右手第4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乙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共计4000元,被害人要求不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陈某、证人陈某乙、陈某乙、陈某乙、王某某、王某某、陈某乙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鄢陵县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鄢陵县南坞卫生院检查申请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某卫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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