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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321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红,湖南省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依欠条所书偿还挖机修路款共计x元。被告薛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现在资金周转困难,请求给予宽限期。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某某购得山场后需修公路,遂于2008年4月起找到原告王某某要其自带挖机修路;2008年1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挖机修路款x元的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2月之前陆续还款共x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挖机修路款x元。对此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薛某某欠原告王某某挖机修路款x元,此款限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之前还5000元,余下的9700元于2010年10月15日之前还清;

二、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薛某某自愿负担,此款限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程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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