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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欧某某诉被告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男,住(略),系欧某某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欧某雄,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何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廷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甲、欧某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被告何某乙因饲养牲猪于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欧某某借牲猪饲料款x元,并约定每年给付利息2000元,但被告何某乙至今未归还分文,原告追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某乙偿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4000元,共计x元。

被告何某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乙因饲养牲猪向原告欧某某赊购饲料,赊欠的饲料款达到x元后,于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欧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欧某某叁万伍仟叁佰伍伍拾玖元,每年2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17日起”。尔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饲养牲猪向原告欧某某赊购饲料,赊欠的饲料款达到x元后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约定的利息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该借条名为借款,但实际上是购货款的结算及付款时间的约定。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承担偿还原告饲料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但由于2008年11月17日至今未满两年,因此原告欧某某要求被告何某乙支付4000元的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按双方约定每年2000元利息计算,2010年被告何某乙应支付原告欧某某的利息为1500元,加上2009年的利息2000元,两年的利息共计3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欧某某饲料款x元、利息3500元,合计x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何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廷刚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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