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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白X、白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4年1月14日提前释放。2009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9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川、薛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审判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白某甲伙同李某某、马某丙(二人已判刑)、老贺、刘某(二人在逃)乘坐由李某某驾驶的柳州五菱车窜至靖边县红墩界中学,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窃了电脑一台、电视机两台、卫星接收器一台、DVD一台、配电器一台、电缆50米左右、功放器一台、稳压器一台、VPS电源一台。经鉴定,上述物品的价值为x元。

2、2005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白某甲伙同李某某、马某丙、乔某、张某某还有一个开三轮的,开一个三轮车在靖边县酒厂斜对面的院子里先后两次盗窃了该院中的四根油管、四卷塑料布,当晚卖给了王锦前。经鉴定,上述物品的价值为4200元。

3、200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甲伙同李某某、马某丙、乔某、张某某、雄某(在逃)在靖边县酒厂附近的一个院子内盗窃了100根扶正器,经鉴定价值为3000元。

4、2005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白某甲伙同李某某、马某丙、乔某、张某某、雄某(在逃)在靖边县X村郑世五家即华北石油光大石化有限公司设立处的库房内盗窃纤维素x袋,经鉴定价值为x元。

5、200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甲伙同马某丙、张某某、崔某某、李某某、付永辽(另案处理)、方忠虎、李某(二人在逃)等人,在靖边县四柏树高速路口(现天畅加油站)对面的一个院子内盗窃140#油井套管12根,经鉴定价值为x元。

6、200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甲伙同马某丙、乔某、崔某某、张某某、邵某某、杨某某、马某丁、许某某、李某某、方忠虎、刘某某(二人在逃)等人在靖边县五台富源加油站对面的院子里,盗窃李某利140#油井套管12根,经鉴定价值为9000元。

被告人白某甲共盗窃六次,盗窃数额x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发还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后查明:一、2005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白某甲伙同李某某、马某丙(二人已判刑)、老贺、刘某(二人在逃)乘坐由李某某驾驶的柳州五菱车窜至靖边县红墩界中学,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窃了电脑一台、电视机两台、卫星接收器一台、DVD一台、配电器一台、电缆50米左右、功放器一台、稳压器一台、VPS电源一台。经鉴定,上述物品的价值为x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证实:2005年12月20日晚,他和李某某、马某丙、老贺、刘某五人乘坐由李某某驾驶的柳州五菱车在靖边县红墩界中学,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窃了电脑一台、电视机两台、卫星接收器一台、DVD一台、配电器一台、电缆50米左右、功放器一台、稳压器一台、VPS电源一台。他和马某丙各分了一台电视机,偷来的其他物品都由李某某处理了。

2、靖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白某甲伙同李某某、马某丙(二人已判刑)、老贺、刘某(二人在逃)乘坐由李某某驾驶的柳州五菱车窜至靖边县红墩界中学,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窃了电脑一台、电视机两台、卫星接收器一台、DVD一台、配电器一台、电缆50米左右、功放器一台、稳压器一台、VPS电源一台。经鉴定,上述物品的价值为x元。

3、释放通知书证实:证明白某期释放于2004年1月14日。

4、户籍证明证实:白某甲生于X年X月X日。

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一台、电视机两台、卫星接收器一台、DVD一台、配电器一台、电缆50米左右、功放器一台、稳压器一台、VPS电源一台的总价值为x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二、2005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白某甲伙同李某某、马某丙、乔某、张某某还有一个开三轮的,开一个三轮车在靖边县酒厂斜对面的院子里先后两次盗窃了该院中的四根油管、四卷塑料布,当晚卖给了王锦前。经鉴定,上述物品的价值为4200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份左右,他和李某某、马某丙、乔某、张某某还有一个开三轮的,开一个三轮车在靖边县酒厂斜对面的院子里盗窃了四根油管,李某某他们当晚将偷来的油管卖给了王锦前,具体卖多少钱他不记得了,给他分了300元。

2、靖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白某甲伙同李某某、马某丙、乔某、张某某还有一个开三轮的,开一个三轮车在靖边县酒厂斜对面的院子里先后两次盗窃了该院中的四根油管、四卷塑料布,当晚卖给了王锦前。经鉴定,上述物品的价值为4200元。

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根油管、四卷塑料布的总价值为42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三、200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甲伙同李某某、马某丙、乔某、张某某、雄某(在逃)在靖边县酒厂附近的一个院子内盗窃了100根扶正器,经鉴定价值为3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证实:200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李某某、马某丙、乔某、张某某在靖边县酒厂附近的一个院子内盗窃了一些扶正器,具体数目他说不清楚。这些东西都由李某某卖了,给他分了大约200多元。

2、同案犯张某某(已判刑)的供述证实:2005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马某丙、乔某、李某某、白某乙、雄某等人在酒厂附近的一个院子内盗窃了一机动三轮扶正器(约100根),该盗窃来的扶正器被他们以四、五千元的价格卖到电力局往北走的巷子内的一废旧回收站了,所得赃款被他们均分了。

3、靖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甲伙同李某某、马某丙、乔某、张某某、雄某(在逃)在靖边县酒厂附近的一个院子内盗窃了100根扶正器,经鉴定价值为3000元。

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00根油井扶正器的总价值为30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四、2005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白某甲伙同李某某、马某丙、乔某、张某某、雄某(在逃)在靖边县X村郑世五家即华北石油光大石化有限公司设立处的库房内盗窃纤维素x袋,经鉴定价值为x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证实:2005年10月16日晚,他和李某某、马某丙、乔某、张某某在靖边县X村一大院子的库房内偷了一些化工原料,都在袋子里装着了,总共偷了约四、五十袋,李某某用三轮车拉回来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锦前。后来,他们给他分了四、五百元。

2、同案犯张某某(已判刑)的供述证实:2005年10月16日晚,他和白某乙、李某某、马某丙、乔某、雄某等人在靖边县X村郑世五家即华北石油光大石化有限公司设立处的库房内盗窃纤维素x袋,偷来的纤维素x袋被他们以3600余元的价格卖给王锦前了。所得赃款被他们均分了。

3、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榆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白某甲伙同李某某、马某丙、乔某、张某某、雄某(在逃)在靖边县X村郑世五家即华北石油光大石化有限公司设立处的库房内盗窃纤维素x袋,经鉴定价值为x元。

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纤维素x袋的总价值为x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五、200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甲伙同马某丙、张某某、崔某某、李某某、付永辽(另案处理)、方忠虎、李某(二人在逃)等人,在靖边县四柏树高速路口(现天畅加油站)对面的一个院子内盗窃140#油井套管12根,经鉴定价值为x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证实:2005年7月份的一天,他和马某丙、张某某、崔某某、李某某、方忠虎等人,在靖边县四柏树高速路口对面的一个院子内盗窃了12根油管,然后卖给了王锦前,卖的钱他们都平均分了。

2、同案犯马某丙(已判刑)的供述证实:2005年7月份的一天,他和方中虎、付永辽、段青伟、崔某某、李某某、李某(哈蛋)、许某飞、白某期、张某某、刘某、小曹在靖边县四柏树“天畅加油站”对面的一个院子内盗窃了12根140#油井套管,然后以一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王锦前,所得赃款被他们均分了。

3、同案犯张某某(已判刑)的供述证实:2005年7、8月份的一个晚上,他和方中虎、付永辽、段青伟、崔某某、李某某、李某(哈蛋)、许某飞、白某期、马某丙、刘某、小曹在靖边县四柏树“天畅加油站”对面的一个院子内盗窃了12根140#油井套管,然后以一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王锦前,所得赃款被他们均分了。

4、同案犯崔某某(已判刑)的供述证实:2005年7、8月份的一个晚上,他和方中虎、付永辽、段青伟、张某某、李某某、李某(哈蛋)、许某飞、白某期、马某丙、刘某、小曹在靖边县四柏树“天畅加油站”对面的一个院子内盗窃了12根140#油井套管,然后以一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王锦前,所得赃款被他们均分了。

5、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榆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甲伙同马某丙、张某某、崔某某、李某某、付永辽(另案处理)、方忠虎、李某(二人在逃)等人,在靖边县四柏树高速路口(现天畅加油站)对面的一个院子内盗窃140#油井套管12根,经鉴定价值为x元。

6、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40#油井套管12根的总价值为x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六、200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甲伙同马某丙、乔某、崔某某、张某某、邵某某、杨某某、马某丁、许某某、李某某、方忠虎、刘某某(二人在逃)等人在靖边县五台富源加油站对面的院子里,盗窃李某利140#油井套管12根,经鉴定价值为9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证实:200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马某丙、乔某、崔某某、张某某、邵某某、杨某某、马某丁、许某某、李某某、方忠虎、刘某某等人在靖边县五台富源加油站对面的院子里盗窃了油管。

2、同案犯马某丙的供述证实:2005年8、9月份的一天,他和乔某、崔某某、方中虎、刘某某、杨某某、邵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白某期、马某丁、张某某、许某飞在靖边县五台富源加油站对面的院子里盗窃了12根140#油井套管。

3、同案犯乔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8、9月份的一天,他和乔某、崔某某、方中虎、刘某某、杨某某、邵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白某期、马某丁、张某某、许某飞在靖边县五台富源加油站对面的院子里盗窃了12根140#油井套管。

4、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乔某、崔某某、方中虎、刘某某、杨某某、邵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白某期、马某丁、张某某、许某飞在靖边县五台富源加油站对面的一楼板厂院内偷了些油井套管。

5、同案犯崔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乔某、张某某、方中虎、刘某某、杨某某、邵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白某期、马某丁、张某某、许某飞在靖边县五台富源加油站对面的一楼板厂院内偷了12根140#油井套管。

6、同案犯邵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乔某、张某某、方中虎、刘某某、杨某某、崔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白某期、马某丁、张某某、许某飞在靖边县五台富源加油站对面的一楼板厂院内偷了12根140#油井套管。

7、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榆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靖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白某期和马某丙、乔某、崔某某、张某某、邵某某、杨某某、马某丁、许某某、李某某、方忠虎、刘某某等人在靖边县五台富源加油站对面的院子里分两次盗窃了12根140#油井套管。

8、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40#油井套管12根的总价值为90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白某甲共参与盗窃六次,盗窃数额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甲多次伙同他人盗窃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甲曾因抢劫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伙同他人又犯盗窃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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