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2月、2001年5月因盗窃被宝丰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3日、10日,2011年7月因盗窃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1年7月21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7月因强奸罪被深圳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9月24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到宝丰县X村南,在被害人崔某某家门外听到院内没有声响,就用石块垫脚通过院墙翻入院内。被告人王某进入院内后,发现主房门锁着,厨房门关着,遂进入厨房将厨房内的液化气罐搬出,用院内的电线将液化气罐系着盗出墙外,后将液化气罐以36元的价值卖给与被害人崔某某同村的郑某,经鉴定,液化气罐一个(含气),价值1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及当庭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平面示意图、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流窜作案,且有前科,本院量刑时酌情某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占西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