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汉族,陕西省洋县人,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系(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淡某甲,男,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汉族,家住(略),农民。1999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元;2002年6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4月29日被减刑释放。2010年6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到汉中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23日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淡某乙,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镇×××村X组,农民,系被告人淡某甲之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镇×××村X组,农民。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同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娟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军,被告人淡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淡某乙、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淡某甲之弟淡某乙(另案处理)的司机吕某按照吩咐,为陕铀公司施工拉运沙石垫路。吕某将石料拉到施工现场准备卸料时,被现场另一石料提供者王某的铲车司机白某丙挡住,吕某将该情况电话告知淡某乙,淡某乙随后赶至现场与白某丙发生争执撕扯。后白某丙给王某打电话,王某驾车到达现场与淡某乙发生争吵,并坚持不许淡某乙的车卸石料。在淡某乙家中玩耍的王某(另案处理)得知这一情况后也赶至施工工地,淡某乙又给其兄淡某甲打电话,让其过来看看,被告人淡某甲便随身带上菜刀赶到现场,质问王某并与其对骂,王某仍称不准淡某乙卸车,淡某甲便从身后抽出菜刀砍向王某,砍伤其左某,王某受伤后转身便跑,淡某甲、王某及淡某乙三人随后追赶,在跑的过程中王某不慎跌倒,被告人淡某甲追上前持刀向王某连砍数刀,王某、淡某乙二人也上前对王某行拳打脚踢,后淡某甲三人逃离现场,王某被送往洋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王某被综合评定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被告人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2010年6月12日下午15时,被告人淡某甲之弟淡某乙的司机吕某与原告人的铲车司机白某丙因拉运沙石发生争执,吕某打电话叫来淡某乙也与白某丙发生争执撕扯,原告人到现场制止。淡某乙打电话叫来淡某甲及王某。淡某甲持菜刀砍伤原告人,原告人在跑离现场途中不慎跌倒,被告人淡某甲追上去持刀向原告人连砍数刀,王某、淡某乙上前对原告人拳打脚踢。原告人后被送往洋县医院抢救治疗。现要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淡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淡某乙、王某共同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x.4元。
被告人淡某甲对起诉书某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案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被告人通过其亲属向检察机关缴纳了赔偿款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其亲属又向法庭交纳了赔偿款5000元,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发生过程中,被害人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损失,被告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淡某乙、王某辨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损失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淡某甲之弟淡某乙(另案处理)的司机吕某为陕铀公司施工拉运沙石垫路。吕某将石料拉到施工现场准备卸料时,被现场另一石料提供者王某的铲车司机白某丙挡住,吕某将该情况电话告知淡某乙,淡某乙随后赶至现场与白某丙发生争执撕扯。后白某丙给王某打电话,王某驾车到达现场与淡某乙发生争吵,并坚持不许淡某乙的车卸料。在淡某乙家中玩耍的王某(另案处理)得知这一情况后也赶至施工工地,淡某乙又给其兄淡某甲打电话,让其过来看看,被告人淡某甲便随身带上菜刀赶到现场,质问王某并与其对骂,王某坚持不许淡某乙卸车,淡某甲便从身后抽出菜刀砍向王某的左某,王某左某受伤后转身便跑,淡某甲、王某及淡某乙三人随后追赶,王某不慎跌倒后,被告人淡某甲追上去,持刀向王某连砍数刀,王某、淡某乙二人也上前对王某行拳打脚踢,后淡某甲等三人逃离现场。当日,王某被送往洋县医院骨科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锐器伤(左某部、左某、左某腿、左某及右膝部);2、左某第1跖骨基底开放性骨折;3、左某第1趾骨伸拇长肌腱断裂;4、左某足底内侧动脉断裂;5、左某第1跖附关节表及侧副韧带断裂;6、左某底内右肌部分断裂;7、左某背皮神经断裂。于2010年7月5日病情好转出院。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综合评定为轻伤;残疾等级被评定为:王某左某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左某骨骨折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王某住院治疗期间支医疗费x.82元、购买外固定支架支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50元(23天×50元/天),伙食补助费为690元(23天×30元/天),误某损失为x元(128天×83元/天),残疾赔偿金为x.6元(x元×20年×残疾赔偿指数22%),做伤情鉴定,支鉴定费400元,共计损失为x.42元。
本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被告人淡某甲亲属向检察机关缴纳了赔偿金5000元。本案开庭审理后,其亲属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0年6月12日中午,在405工地的铲车司机白某丙电话告诉他说,一位小伙开车往他承包的路面上倒沙石,并于白某生纠纷。他开车到现场质问这小伙,双方争执了起来。他让白某好,不准卸料。在与405车队的苏某某说话时。有三个人手里拿着石头,其中一个人从腰里抽出一把菜刀问:“谁是王某”并朝他砍来,他左某、左某部及左某面、左某部被这人的刀砍了几下。苏某某过来喝斥后,这几个人马上就逃走了,他因伤势很重被送到洋县医院治疗。2、证人淡某乙(系淡某甲之弟)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5时许,他与朋友淡某戊乘车到405施工现场,途中司机吕某打电话说,王某的人把车给扣了,不许卸料。他现场就与那小伙争执并撕扯起来,被吕某拉开,那小伙给王某打电话,王某来后,对他说:“是老子不叫你车在这里卸料的。老子让你在这里倒料你才能在这倒,你给老子打招呼没有”说完王某电话给他人说:“你们把饭吃完,把家伙拿上过来。”他忍不住说:“你想把我咋得!”王某说:“把你小怂牛得很,一会把你狗日的腿打断。”他给他哥淡某甲打电话,让他来把这事跟王某好好说一下。过了约十分钟,他媳妇和王某来现场,正问情况时,淡某甲骑摩托车到了,并喊到:“王某,人哪”王某在广场边上回答:“老子在这里,你想咋的”淡某甲从地上拿了一块砖去砸王某的车,被他挡住,两人就对骂起来。后淡某甲拿出一把不锈钢菜刀追赶王,王某往广场中间跑途中绊倒了,淡某甲用刀朝王某身上砍了五、六刀。他和王某也过去,王某说:“你们今天要是不把我给弄死,你们就别想离开,让你们谁也不好过。”王某朝王某身上踹了几脚,被人拉开后,他们就离开现场。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自己正在淡某乙家玩耍,淡某乙的妻子张娇说405工地出事了,王某要叫人打淡某乙,叫他过去。他和张娇开车过去问淡某乙情况时,淡某甲就跑过来问:“谁是王某”王某回答说:“老子就是王某,你小杂毛喊啥哩!”淡某甲说:“你不是要当淡某乙的老子,我看你怎么当!”说着就过去和王某打起来,淡某乙和他也过去打王某,淡某甲从腰里拿出一把菜刀朝王某胳膊砍了一刀,王某转身就跑,跑了几步就摔倒在地。淡某甲上去用菜刀在王某身上乱砍,淡某乙也上去打王某,他上去踢了王某几脚,被人拉开后,他们离开现场。4、证人白某丙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1时多,他的老板王某打电话让他到工地上去看一下,他去后,吕某开的货车过来,准备倒沙石,他就挡住了。吕某就打电话给淡某乙说了。过了十几分钟,淡某乙和一个人过来,用手朝他背部打了两下,被同路来的人拉开了。他就给王某打电话说了情况,王某来后,与淡某乙对骂起来。淡某乙打了个电话,来了几个小伙捡起地上的砖追王某,王某转身就跑,途中摔在地上,几个人追上去,其中一个小伙从腰间拿出菜刀砍王某,砍完就跑了。5、证人吕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日,他给淡某乙往四0五工地拉沙石,卸料时,被一个男子挡住,并说供料是王某承包的。他给淡某乙打电话,淡某乙过来和该男子争吵、并撕扯起来,他把两人劝开,该男子就给王某打了电话。不久王某过来与淡某乙对骂起来。之后来了两个小伙,其中一个小伙问:“谁是王某”并捡了一砖块朝王某走过去,王某朝广场跑去。这个小伙拿着一把菜刀追赶王某,王某跑了十米左某绊倒了,这两个小伙和淡某乙就围上去打王某。拿菜刀的小伙朝王某身上砍,另外两人也用拳和脚在王某身上打,后三人就跑了。7、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他在施工现场和王某说完话,刚走几步,就听见王某和路边的一个人吵起来。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小伙朝王某走过来,后边还跟了两个小伙,他就过去劝架。其中一个小伙拾了半块砖头,他就上前把砖头给夺下。走在前面的穿黑色衣服的小伙拿着一把菜刀朝王某胳膊上砍了一刀,王某转身就跑,没跑几步就摔倒在地上,三个小伙就追上去,穿黑色衣服的小伙用刀砍王某,其他两个小伙对王某拳打脚踢,他上去把他们拉开。看到王某伤势很重,就叫人把王某抬车上送医院治疗,他去报了警。7、证人白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6月12日下午2点多,他在施工现场干活,听到一个女子喊:“有人拿刀追人哩。”就从沟里出来,看见王某绊倒在施工现场广场的地上,有三个年轻人将王某围在中间打,其中一个年轻人手持一把菜刀朝王某身上砍。他就喊:“你们干啥哩”三个小伙就跑了。他和白某强、苏某某三人把王某抬到苏某某的车上,他开车将王某送往医院。8、证人张娇(淡某乙之妻)证言,证实2010年6月12日下午2点多,她接到司机吕某的电话,说王某的人不让卸沙石,她让给淡某乙打电话,后她电话告知给丈夫淡某乙,淡某让她管。她担心,就叫上王某开车到工地。大约有7、8分钟后,淡某甲也骑摩托车到施工工地,十几分钟后,淡某乙、王某两人从工地出来。后来,她才知道淡某甲用菜刀把王某砍伤了。9、证人淡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6月12日下午3点多,他和淡某乙到了施工现场,淡某乙和一个人撕扯起来,他上前把二人拉开。那人给王某打了电话,王某开车过来后,就骂淡某乙,还给别人打电话说:“你们吃完饭没有吃完了就到工地来,这里出事了。”十分钟后,淡某甲也来了,他喊到:“王某,人那”王某回答了一句,淡某甲过去,两人就撕打起来,淡某甲拿出一把菜刀朝王某身上砍。10、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至案发时,淡某甲在他的公司干了两个多月电焊工,在机房曾放着一把淡某甲的菜刀,案发以后,这把菜刀不见了。11、证人伏某某证言,证实他曾与王某口头协议:他在四0五工程所用石料由王某提供。因天下雨,工地上路很泥泞,他电话和王某联系让王某沙石垫路,王某忙,一直没空,所以就临时让张某某的挖掘机清理路面,拉几车沙石将路垫一下。事发当天,拉了两车沙石,司机说有人不让卸车,他去向王某解释,王某听,他就走了。后来听说王某被人打伤了。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10日晚上,三个在四0五承包工程的人去他家,说四0五工地一段路面不好,让他的挖掘机整理路面,他就答应了。6月12日让他的女婿淡某乙的车来拉路面上的废土,他外出办事,回来后才得知淡某乙和王某打架的事。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洋县X镇中核陕铀浓缩公司施工工地,侦查人员对故意伤害现场进行勘查,制作现场图1份,拍摄照片数张,包括受害人被砍后受伤部位及留有血迹的衣物照片。14、辨认笔录(三份)及照片,证实证人苏某某、受害人王某分别对侦查人员出示的11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其中3张照片上的人就是2010年6月12日下午对王某实施故意伤害的人(即淡某甲、淡某乙、王某);淡某甲指认案发后逃跑期间丢弃菜刀的地点,侦查人员进行了拍照。15、办案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对淡某甲指认丢弃作案工具的现场进行了搜寻,未寻找到淡某甲砍伤王某时使用的菜刀。16、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某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受伤后情况及治疗情况。17、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2010)汉公刑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王某伤情经法医鉴定,结论为:王某左某前侧、左某腿后侧、右膝关节内侧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左某损伤致左某骨骨折评定为轻伤;左某背损伤致左某第1跖骨开放性骨折、左某第1趾伸拇长肌腱断裂、左某足底内侧动脉断裂、左某第1跖附关节囊及侧副韧带断裂、左某背皮神经断裂综合评定为轻伤。18、汉中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汉南(治)决字(2010)第03、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与该起事件的淡某乙、王某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十日。19、汉中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发生后作案嫌疑人淡某甲、淡某乙、王某三人去向不明,公安机关向其亲属作宣传教育工作,当晚淡某乙、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6月20日晚,淡某甲来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使用不锈钢菜刀砍伤王某的事实经过。20、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汉中刑终字第X号、(2008)汉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陕西省汉江监狱(2008)汉监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2002年6月被告人淡某甲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4月29日被减刑释放。21、淡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淡某甲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2、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洋公鉴字(2010)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伤残情况经法医鉴定,结论为:伤者王某左某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左某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3、洋县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购买外固定支架发票、鉴定费收据,证实被害人王某受伤后治疗及做伤情鉴定支出情况。2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洋县路志矿业开发公司证明、洋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暂住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王某系洋县路志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以经商为业,从2001年12月起至今暂住(略)。25、被告人淡某甲供述,证实被告人于2010年6月21日到汉中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投案,并供述了其在2010年6月12日下午,在陕铀公司施工工地用菜刀将王某砍伤,并将作案时所用菜刀丢弃,逃离现场的过程。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淡某甲在得知其弟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赶到事发现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淡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其亲属主动交纳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淡某乙、王某在被告人淡某甲持刀致伤被害人后,积极参与纠纷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对被害人的损失应与淡某甲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告人淡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淡某乙、王某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主张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害人对损害发生亦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人辩护人关于案发过程中被害人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止。)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淡某甲、淡某乙、王某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产生的住院医疗费x.82元、购买外固定支架费用600元、护理费115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误某x元、伤残赔偿金x.6元、鉴定费400元,共计损失为x.42元的80%,即x.14元,除已交纳的x元,剩余x.14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承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柳雅君
人民陪审员程云霞
人民陪审员刘王某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某员袁文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