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农民,住x。
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农民,住x。
委托代理人杨其国,安乡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曹某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曹某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军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其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曹某。从2006年正月开始,双方关系不好,被告离开原告外出后长期不归,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在外出以后还与他人同居生了小孩,现诉请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
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夫妻不和,分居生活6年属实,同意离婚。但原告指责被告在外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孩子不属实。
原告曹某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被告的某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某实;
署名为邓建华的某词1份,拟证明被告与邓建华同居并生育一男孩的某实;
安乡X村委会的某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从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周某乙与邓建华同居并生育一男孩的某实;
上列原告所举的某据,被告对某证据1不持异议;对某证据2证人的某,认为根本不认识邓建华其人,对某证言不予认可;对某证据3认为其证明前部分属实,后部分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据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某原告所举证据2,因被告表示不认识证人邓建华其人,且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某问和质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某告提交的某据2依法不予认可;对某原告提交的某据3即下渔口镇X村委会的某明,对某前部份内容,原、被告夫妻不和,分居生活已有6年的某实与原、被告的某述一致,本院依法认定其有效证据,对某证明的某部份,依据邓建华的某人陈述,就证明被告与其有同居关系并生育一男孩的某实,本院依前述理由不予认定。
被告周某乙就其辩称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某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2年2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曹某。原、被告婚后开始双方感情较好,从2006年正月起,双方关系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分居生活已有6年之久,对某原告诉请离婚的某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某婚生女孩曹某的某养教育,因曹某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和学习,现原告要求抚养教育。并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的某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对某原告诉请被告因与他人同居生活,并已生育孩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某求,因无证据证实,故对某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
子女抚养,婚生女孩子曹某,现年10岁,由原告曹某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周某乙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此款于每年的2月和8月分两次给;被告周某乙有探视子女的某利,原告曹某有协助的某务;
驳回原告曹某要求被告周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某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建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