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生于1934年8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生于1966年6月1日,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生于1967年6月1日,汉族。系雷某某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雷某某、郭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二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南召城民初字第88-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二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1月1日雷某某从杨XX处借到现金8000元,约定月息5%,由我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没有约定还款及担保期间,借款后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3月1日在杨XX的强烈要求下,我替被告雷某某履行了还款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四倍利息x元,本息共计x元。诉讼中原告同意按月息2%追偿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起诉郭某某无法律依据,8000元借款是否归还不确定,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一:1997年1月1日欠条一份。
二:杨XX证明一份,主要说明借款情况及2009年3月1日原告替被告雷某某还钱的情况。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2009)南召城民初第87-X号民事裁定书,主要说明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与郭某某无关,郭某某不是适格被告。
另本院依职权对杨XX做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说明2009年3月1日的证明系杨XX亲笔所写,以及1997年1月1日的借款情况和2009年3月1日原告武某某替被告雷某某归还现金x元后,杨XX将原始欠条交给武某某的情况。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雷某某、郭某某系夫妻关系。1997年1月1日,被告雷某某借到杨XX现金8000元,约定月息5%,由原告武某某作为担保人并由被告雷某某、武某某向杨振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杨振平现金捌千元整(8000元),月利5%,雷某某97、元、X号,保人武某某”。分别由雷某某、武某某签了名。后被告雷某某一直未归还该笔欠款及利息,武某某于2009年3月1日一次性支付给杨XX本金8000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杨XX遂将原始欠条交于武某某并书写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还款情况。现原告诉至本院向二被告追偿该笔担保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因用款借到杨XX现金8000元,约定月息5%,由本案原告武某某担保。因被告雷某某未归还借款,在杨XX追要下原告武某某于2009年3月1日一次性代被告雷某某支付给杨振平本金8000元及利息。现原告依据债权人杨XX出具的证明及借条向被告追偿借款,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向债权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追偿。但因借款时约定月息为5%,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诉讼中原告同意按月息2%计算利息,共计x元(从1997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按2%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某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权利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被告称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称该案于郭某某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雷某某、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归还原告武某某人民币8000元,并从1997年3月21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为止。
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日期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志钦
审判员赵平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媛